当事人信息

原告:池州市贵池区徽盐连锁马衙祥荣商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马衙街道办事处马衙街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02MA2Q42LG62。

经营者:包美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包美荣丈夫。

被告:包德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池州市贵池区徽盐连锁马衙祥荣商行与被告包德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贵池区徽盐连锁马衙祥荣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德祥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池州市贵池区徽盐连锁马衙祥荣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元月3日,被告因给其女儿出嫁办理酒席而在原告超市欠原告货款5000元,并承诺2015年1月3日归还,该承诺期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原告在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包德祥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包德祥未到庭而未能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池州市贵池区徽盐连锁马衙祥荣商行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包德祥从原告池州市贵池区徽盐连锁马衙祥荣商行处购买商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包德祥作为买受人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池州市贵池区徽盐连锁马衙祥荣商行要求被告包德祥支付货款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德祥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包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贵池区徽盐连锁马衙祥荣商行货款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包德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06××××55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且不提出缓、减、免申请或者缓、减、免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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