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红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清,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士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宜城猛狮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经济开发区龙头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MA48HR0H7B。

法定代表人:周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湖北扬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范红平与被告宜城猛狮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猛狮公司)、陈士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红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清,被告猛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被告陈士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范红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本院(2018)鄂0684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法院在审理陈士富诉猛狮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即不追加原告参加诉讼、也不准许猛狮公司提出的申请追加原告参加诉讼的请求。原告不到庭参加庭审,不利于查明事实,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造成该后果是因法院的不当行为所致,且不能归责于原告。2.由于(2018)鄂0684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生效,猛狮公司在向陈士富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又在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鄂0684民初3189号民事判决,责令原告向猛狮公司支付垫付款。法院的不当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

被告辩称

陈士富答辩称:1.范红平与猛狮公司恶意串通捏造了虚假的除草承包合同。因该案发生后,宜城市环保局在2018年6月20日向范红平父亲范生国调查时,其明确陈述双方未签订除草合同,只是工钱未付。该证据证明范红平提交的除草承包合同系伪造的。另外,承诺书是在2018年7月签订的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且猛狮公司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范红平与猛狮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无论谁实施了打药行为,猛狮公司都应对此承担责任;2.饲养鱼的品种数量是水利部门作出的,损失金额是在法院的主持下,陈士富与猛狮公司进行协商一致确定的金额。综上,原判决内容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猛狮公司答辩称:1.范红平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范红平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无具体签订日期)猛狮公司与案外人范红平签订一份《宜城市猛狮流水镇襄南农场农光互补电站除草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作内容,按照猛狮公司要求,清除猛狮电站区域内全部杂草等杂物。2、结算方式,全部费用40000元。3、违约责任,(1)如范红平违约,猛狮公司有权扣除相应款项,(2)由于范红平原因造成自身或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失的,由范红平负责,如造成猛狮公司损失的,猛狮公司有权向范红平追索。范生国于2018年5月2日至5月8日在陈士富承包鱼塘相邻的东边太阳能电板区域山坡地使用了1500桶草甘磷和二甲四氯化学农药除草。由于用药期间连续降暴雨,雨水混合药水从其施药的山坡泄下,流进了陈士富承包的66亩鱼塘。事后2018年5月9日鱼塘内的鱼开始死亡,鱼死亡持续近1个月。2018年6月19日,宜城市环境保护局接到陈士富投诉以后,于次日安排环境监察大队何某、胡某等相关人员会同猛狮公司宜城项目部负责人金某到陈士富鱼塘现场核实,并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关于陈士富鱼塘污染前期调查情况说明:现场勘察鱼塘面积约65亩,鱼塘周边有鱼死亡存在,陈士富反映:2018年5月初,猛狮公司请人打农药除草1个星期,其后几天下雨,雨水混入农药顺着沟渠汇入鱼塘。5月9日开始出现死鱼,死鱼的现象持续1个月左右,大约死鱼60000斤左右,期间陈士富多次找猛狮公司请求解决,猛狮公司金某现场承认猛狮公司使用了农药,并承诺会将此事向猛狮公司高层汇报后协调妥善解决。当时,宜城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调查询问了范生国,范生国承认打了6天药,打的是草甘膦和二甲四氯化学农药共计1500桶,使用农药土地为580亩地,截止到2018年6月20日没有签订合同,也未支付工钱。2018年7月16日宜城市水产局出具了《关于堰塘水产养殖产量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堰塘混养一般以鲢、鳙滤食性鱼类为主,搭配投放草鱼、鲫鱼、鲤鱼、鳊鲂等少量吃食性鱼类,投放比例为8:2,即鲢、鳙鱼类80%,吃食性鱼类占20%,该模式亩产量为500公斤左右。2018年8月2日宜城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作出宜农药(田鉴)字(2018)07号鉴定书。主要内容为,调查情况:陈士富承包的鱼塘面积66亩,鱼塘东面是猛狮公司电板区域化学除草山坡,两坡之间的沟壑有水冲痕迹。查看了陈士富保留的从鱼塘中提取的药害水样,死鱼现场照片及申请材料。询问情况:陈士富反映其承包鱼塘已有10年,2018年5月2日至8日猛狮公司安排范生国对太阳能坡地用草甘膦加二甲四氯进行化学除草,施药后遇连续阴雨,雨水与药液混合注入承包鱼塘,饲养的商品鱼从9日-10日开始死亡,已造成惨重损失。原因分析:草甘膦加二甲四氯对鱼有一定的毒性,使用说明上明确提示,清洗器具的废水不能排入池塘。猛狮公司安排人使用农药,由于下雨造成雨水与农药混合后流入鱼塘。鉴定结论:草甘膦和二甲四氯除草剂的药液混合雨水流入了鱼塘,对鱼塘中的水质产生了污染,造成鱼类死亡。

2018年8月27日,陈士富向本院起民事诉讼,要求猛狮公司赔偿其鱼塘损失330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追加范红平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鄂0684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判令猛狮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士富损失180000元;驳回陈士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9月10日,猛狮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范红平赔偿其损失184630元。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鄂0684民初3189号民事判决,判令范红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猛狮公司损失182000元;驳回猛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范红平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鄂0684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侵害了其民事权益,向本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上述事实有除草承包合同、气象证明、询问笔录、鉴定书、开庭笔录、民事判决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依据上述条款的内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是生效裁判文书的主文处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结果侵犯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而该民事权益是指特殊的权益,不是一般的民事债权。(2018)鄂0684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猛狮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士富损失180000元;驳回陈士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从该判决主文看,该判决结果并不侵害范红平的民事权益,故范红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8)鄂0684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范红平提出本院未准许其参加陈士富诉猛狮公司一案的诉讼活动的行为,侵害的其民事权益的主张,虽然本院未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陈士富诉猛狮公司一案的诉讼活动,是存在瑕疵,但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主文并未直接侵害范红平的民事权益,范红平仅凭此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范红平提出本院作出的(2019)鄂0684民初3189号民事判决,是依据(2018)鄂0684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作出的,侵害了其民事权益的主张,本院作出(2018)鄂0684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是对猛狮公司是否存在侵害陈士富的民事权益的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大小作出的判决,由此确定猛狮公司承担多少赔偿责任,该判决并未确定范红平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本院作出的(2018)鄂0684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是对范红平确定在履行除草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承担多少违约责任,范红平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承担多少责任,法院通过对范红平和猛狮公司举出的证据进行评判,按照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确定各方的责任大小,并不是依据(2018)鄂0684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来确定范红平的赔偿责任的大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范红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范红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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