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合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庆,系新乡市卫辉市铭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胜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会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卫辉市。(系卫辉市柳庄乡栗寨村民委员会推荐)
审理经过
原告李合英诉被告郭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阴会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自立案之日按年息15.4%支付利息到还清之日止;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0日,被告郭胜龙因借原告现金20000元整,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生活困难等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告之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案涉借条所载明的20000元借款在出具借条后的两个月内已经归还,被告郭胜龙之妻张学艳将借条收回。之后,张学艳再次向原告借款时,将该条给了原告。所以,借条现在原告处。2、该笔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借条上未约定,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郭胜龙向原告李合英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3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李合英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郭胜龙,2014年3月3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出示借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还后另借及该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胜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合英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胜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