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穆春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 被告:周宝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11甲。 负责人:岳汉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太和区。
审理经过
原告穆春山诉被告周宝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宝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春山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修车费800.00元,接送孩子1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0日,被告周宝清驾驶车牌号为辽G×××××的小型越野客车,在义县公共行政服务中心门前倒车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宝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坏,并打车接送孙女上学,产生打车费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宝清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但以书面形式作出如下答辩:辽G×××××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三者人员没有受伤,电动车我公司定损500元,被告保险人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不同意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事故认定书、发票、驾驶证、汽车维修中心专用收据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0日,被告周宝清驾驶车牌号为辽G×××××的小型越野客车,在义县公共行政服务中心门前倒车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宝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坏,共花费维修费用870.00元。 肇事车辆辽G×××××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因原告提交了维修收据,数额未超过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故本院按维修数额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因车辆维修接送孙子女上学所产生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穆春山车辆维修费人民币8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义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无需负担,应予退还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莉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孟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