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刘某,女。
被告:关某某,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明,男,双城区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王立如与被告关某某、刘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关某某、刘某返还原告王某某修车费500元、被告给原告退车款1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某2020年11月29日在双城区购买车主刘某的一台金杯,购车款1.3万元,在办理车辆过户期间发现车辆发动机更换无发动机号无法过户,原被告协商退款还车无果,被告拒接原告电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关某某辩称,原告与二被告购买车辆是事实,但原告主张无发动机号无法过户不是事实,签订协议前,原告当场检查了车辆车况,检验了此车的发动机及发动机号,后签订协议,答辩人将车交付给原告,原告没有提出车况有瑕疵,对发动机是否更换及无发动机号没有有疑问;协议并不是无效的,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返还修车费及退车款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购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验车表有异议,认为系交警部门对此车的检验结果是合格的,不能证明此车无发动机号,本院认为,经本庭组织现场勘察结果(附证物袋光盘)表明,此车确实无发动机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购车协议、车辆基本信息登记表、二手车统一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始落户表已经过10年了,换发动机与现在的车不符,并且被告当时就说此车在2020年5月10日过户时不是正常办理的,是找中介,花钱办理的,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始车辆的发动机号,以及过户信息,但经过现场勘察发现,并没有发动机号,因此,本院对二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签订《购车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王某某购买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的一台金杯车(车牌号为黑A×××××),约定购车款为13,000.00元,在2020年12月28日办理过户时,原告发现该车辆没有发动机号,无法办理过户,后于2021年1月19日向法院进行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签订的《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没有合同无效的法律事由,原告支付了购车款1.3万元,二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该车经检查发现无发动机号,原告无法办理过户,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应当予以解除。
关于合同解除后,对于购车款如何返还的问题。因涉诉车辆自交付后即由原告王某某占有使用,在退还购车款时应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合理的折旧费用,但由于原告王某某没有申请对车辆进行价值评估,故折旧费数额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予确定。具体的折旧比例以车辆实际销售价格的10%/12个月×2个月即13,000.00×10%(一年折价率)/12个月×2个月=216.00元为宜。被告刘某、关某某应将已收取的购车款在扣除车辆折旧费后退还原告王某某。
关于修车费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无法证实原告所诉事实,本院对于修车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立即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王某某于2020年11月29签订的《协议书》;
二、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购的一辆金杯车(车牌号为黑A×××××)返还给被告刘某、关某某;
三、被告刘某、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购车款12,784.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九被告于判决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关某某、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