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某军,男。
被告:廖某雷,男。
被告:王某娟,女,系廖某雷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军与被告廖某雷、王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因被告廖某雷、王某娟下落不明,依法于2021年5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雷、王某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17000元(2017年10月至2020年12月),2021年1月起逾期3个月的违约金45000元,以上合计312000元,此后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两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肆万元整,期限两年,月利息2分,如有争议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6年10月22日双方第二次签订借款合同,将2015年5月25日40000元借款金额整合到第二次借款合同金额中合计150000元。这份合同约定内容:乙方(曾某军)借给甲方(廖某雷、王某娟)金额150000元,期限2016年10月22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月利息2分,如被告逾期不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三个月内违约金按本金的10%计算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有争议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当天,两被告收款后还出具了收到150000元的收条。被告借款后,2017年10月之前的利息已经给付结清,但2017年10月后至今的其余利息及本金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两份。拟证明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分及违约责任等事实。
3、银行凭证、收条。拟证明2016年10月22日原告银行转账110000元的事实,两份借款合同整合后被告出具150000的借条。
4、利息计算明细。拟证明已收利息、未收利息计算明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廖某雷、王某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
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廖某雷、王某娟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某雷、王某娟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被告廖某雷、王某娟偿还原告曾某军2015年5月-2017年9月利息46600元后不按约定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廖某雷、王某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6712元(2017年10月-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8‰计息),2021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廖某雷、王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某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26712元,本息合计276712元,并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曾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廖某雷、王某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