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揆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美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美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1091民初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告辩称 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地为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兴路11号,并且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继续审理本案。一审法院审查移送管辖理由不充分,上诉人的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工会均设在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的一切文件、手续及本案证据材料原件也存放在此,如移送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不利于本案事实的调查审理。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福建省莆田市的业务代表。后双方发生争议,经被上诉人申请,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上诉人对该裁决不服,因其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遂向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和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上诉人选择向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本案由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1091民初2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洪明

审判员  王海英

审判员  张建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崔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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