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勤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淘宝快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八面通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静德(系于勤安之父亲),住所八面通林业局。

被告:曾诗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八面通林业局砍椽沟经营所职工,住所八面通林业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公司,住所穆棱市幸福大街****。

负责人:赵清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公司内勤。审理经过 原告于勤安诉被告曾诗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静德、被告曾诗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于勤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716.13元(其中曾诗玉垫付2216.13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4000元、于勤安支付500元)、误工费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4554.30元(4554.30元∕月×1个月)、交通费用45元、修车费200元,共计27265.43元。在审理中,原告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意见,误工费变更为18217.20元(4554.30元∕月×4个月)、护理费变更为9108.60元(4554.30元∕月×2个月)、要求二被告承担鉴定费1112元的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36148.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曾诗玉驾驶黑CXXX**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穆棱市八面通镇琥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农大街路口处,遇于勤安驾驶奇强牌电动三轮车沿工农大街由北向南行至左转弯,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前端与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电动三轮车倒地,造成于勤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勤安在事发当日到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经该医院诊断为“左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小腿左踝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远端内侧皮肤捻挫伤”。经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穆公交认字[2018]第0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曾诗玉负主要责任,由于勤安负次要责任。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认为这两项诉讼请求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合理数额,但应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曾诗玉垫付的2216.13元医疗费由其直接给付。

被告曾诗玉辩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原告的请求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全部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应保护原告的合理数额;2、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以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的数额原告于勤安、被告曾诗玉的责任承担。原告举证 原告于勤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穆棱市公安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穆公交认字[2018]第03005号)。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本次交通事故由曾诗玉负主要责任,于勤安负次要责任。

证据2、于勤安在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9页及医药收据3张、用药明细1页、出院证1页、陪护证明1页。证明于勤安在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医疗费6716.13元的事实。

证据3、黑龙江省淘宝快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7年11、12月份及2018年1月份工资表3页、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于勤安工资收入平均5000元以上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的事实。

证据4、车辆修理费收据1份1页。证明此次事故造成于勤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发生修理费用200元的事实。

证据5、2018年4月17日穆棱市地方税务局完税证明1份1页。证明于勤安按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收入5000元的标准交纳个人所得税。

证据6、2018年3月28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份、交通费4张、核磁检查费收据1张。证明于勤安司法鉴定发生费用1112元。

被告曾诗玉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6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其不应承担此项赔偿责任,对其他五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所支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故对以上1—6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曾诗玉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1页。证明其驾驶的黑CXXX**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肇事车辆人于2017年10月12日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于勤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出示了依原告于勤安申请,由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于勤安误工、护理期限的合理期限分别为4个月、2个月。

原告于勤安、被告曾诗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曾诗玉驾驶黑CXXX**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许景阳),沿穆棱市八面通镇琥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农大街路口处,遇于勤安驾驶奇强牌电动三轮车(车辆所有人为穆棱市淘宝快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沿工农大街由北向南行至路口左转弯,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前端与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电动三轮车倒地,造成于勤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勤安在事发当日到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经该医院诊断为“左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小腿左踝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远端内侧皮肤捻挫伤”。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716.13元(其中:曾诗玉垫付2216.13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4000.00元、于勤安支付500元)、误工费18217.2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9108.60元、交通费用45元、修车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112元,共计36148.93元。经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穆公交认字[2018]第0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曾诗玉负主要责任,由于勤安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一)于勤安左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小腿左踝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远端内侧皮肤捻挫伤,(伤后60日余)目前2018.03.28日MRI片(201803284286号)示:拇长屈肌损伤,左胫骨近踝关节面损伤,左踝距关节腔积液,其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二)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被告曾诗玉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7年10月12日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穆棱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曾诗玉驾驶黑CXXX**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与原告于勤安驾驶奇强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于勤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曾诗玉负主要责任,于勤安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曾诗玉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赔偿项目费用7466.13元(医疗费6716.13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28482.80元(误工费18217.20元、护理费9108.60元、交通费用45元、司法鉴定费1112元)、财产损失项目200元,共计36148.93元,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数额,但应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曾诗玉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曾诗玉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公司对原告于勤安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勤安医疗费5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8217.20元、护理费9108.60元、交通费用45元、修车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112元,共计29932.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曾诗玉垫付的医药费2216.1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24元,减半收取计374.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林花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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