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阳江市江城区×××××××;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昕,系该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宏,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润生,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学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阳江分行)诉被告王学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阳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阳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学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8999.66元、利息2734.15元、违约金6295.19元(暂计至2020年7月18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等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学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案件事实 一、2017年8月9日,被告王学锐向原告中行阳江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上述合约约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一张。 四、被告王学锐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没有按约定偿还,从2020年1月18日起逾期还款,截至2020年7月18日,尚欠透支本金28999.66元,利息2734.15元,违约金6295.19元,合计38029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阳江分行与被告王学锐之间构成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欠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相关协议的约定计算,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但利息与上述各项费用叠加,重复归责,有必要加以限制,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1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的总和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乘以年利率24%为限。 被告王学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学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的信用卡(卡号为×××××××××)透支款28999.66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但上述利息等费用的总和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乘以年利率24%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学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耀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泳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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