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冉小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春,重庆市万州区新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何朝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陈和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轩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73号附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60102H。 法定代表人:陈和平。

审理经过

原告冉小莉与被告何朝东、陈和平、重庆轩彤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小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春、被告何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和平、重庆轩彤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冉小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欠款1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随被告何朝东一起到被告陈和平承包的重庆市长寿云集镇玉龙村所开发建设的生态旅游基地的平基土石方、公路等工程道公路。之后停工,于2016年9月经与被告陈和平、何朝东等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2000元,被告陈和平称当时资金困难,只给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口头约定在2017年底支付。后被告未支付。

被告辩称

何朝东辩称,不清楚施工合同,认可工资表的记载。 陈和平、重庆轩彤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施工合同、工资表及冉小莉、何朝东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冉小莉与陈和平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陈和平应按约支付对价劳务工资12000元。何朝东不是劳务合同相对方,对冉小莉主张其支付劳务工资请求不予支持。陈和平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客观上给冉小莉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双方并未约定计算标准,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起算之日以立案之日为准。重庆轩彤置业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虽然发包给了陈和平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但发包时间发生在2020年5月1日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之前,本案不适宜适用该条例,故对冉小莉要求重庆轩彤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冉小莉劳务工资120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冉小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陈和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夏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宏祥 书 记 员  李杰卓 书 记 员  谭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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