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昭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路星美大厦1栋15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顾明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刘玉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吕昭康与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建工公司)、刘玉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昭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清、被告聊城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被告刘玉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吕昭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292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临清山水嘉园8#、9#楼外墙保温施工工程,约定外墙保温55元/平方米,外墙底子19元/平方米。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7292元,该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辩称

被告聊城建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刘玉佳辩称,我是聊城建工公司员工,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原告吕昭康与被告签订《临清山水嘉园8#、9#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外墙保温、外墙底子,合同价款外墙保温55元/平方米,外墙底子19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438292元,后偿还411000元,尚欠27292元工程款未还。 被告聊城建工公司称工程款已付清,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仅提供了结算情况和偿还欠款的陈述材料,未提供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及还清欠款的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临清山水嘉园8#、9#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刘玉佳在甲方处签字,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原告在被告处拍照的两份帐单,证实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38292元。3.收据打印件(原件在被告处),原、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经过对帐尚欠原告工程款39292元,该收据存放于被告处,聊城建工公司经常的做法是由债权人先为被告出具收据后再支付工程款。4.刘玉佳于2018年8月1日向原告转款1万元。2019年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拉酒两箱,折抵工程款2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7292元。5.录音光盘两份,证实原告与刘玉佳多次通话,其中一份录音是2021年6月8日,证实刘玉佳认可欠原告27000余元工程款。 被告聊城建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目的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二,对真实性、目的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一个收到条,不是双方对帐的工程款,对真实性、目的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四,对转款1万元真实性认可,对目的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在被告处拉酒抵2000元是双方认可的,没有异议。证据五,对真实性、目的性、关联性不认可。这个帐应该是与聊城建工公司对帐目,而不是与刘玉佳对帐,刘玉佳也记不清是否欠原告款。 被告刘玉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从合同可以看出,甲方是聊城建工公司,我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证据二,均为复印件,不认可,无我方签字。证据三,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对证据四认可,是我代公司转给他的。证据五,我跟原告说必须与公司对帐,项目都是公司记录的,具体是否欠钱我也不清楚。录音中说欠27000余元属实,但是还是需要跟公司对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账单、收据,结合原告对刘玉佳的录音材料,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了施工,被告刘玉佳作为被告聊城建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原告与刘玉佳的录音材料中明确承认尚欠工程款27000余元,故对欠款数额2729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聊城建工公司偿还27292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21年4月22日(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玉佳系涉案项目负责人,其实施的涉案工程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刘玉佳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聊城建工公司称工程款已付清,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及还清欠款的相关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吕昭康工程款27292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61元,由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保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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