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南环城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吴厚俊,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坤,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屈洪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执行人: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正阳县。

审理经过

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屈洪伟、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驻仲裁字第720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屈洪伟于裁决书送达之日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中院指令,本院于2021年3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3月1日、4月22日及7月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本院查明

1.查明被执行人屈洪伟有存款361.09元,本院已冻结扣划、查明被执行人王**有存款3460.34元,本院已冻结扣划、

2.查明被执行人王**名下509020020000506170001的存单有5.5万元,本院冻结时显示账户已销户或状态不正常,经与开户网点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桥支行联系,王**已于2019年10月31日取出5.5万元,该账户实际已无可用余额。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车辆。

4.查明被执行人在证券公司没有持有股票(股权)。

三、2021年4月15日,正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正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驻马店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正阳县管理部调查被执行人房产、土地、公积金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土地、公积金登记。

四、2021年4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屈洪伟、王**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向本院提出申请,2021年8月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屈洪伟、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执行阶段并未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5万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3821.43元,扣除执行费650元,尚余46828.57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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