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外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审第三人: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郴州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原工业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健,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李学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外富因与被上诉人罗松,原审第三人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郴州公司、李学文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3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唐外富于2021年6月3日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唐外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