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岑梦婵,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恩平市。 原告:梁艺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恩平市。 原告:梁洁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恩平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明华,系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国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恩平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天长路47号130室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37585453K。 负责人:周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2F-3F 12F-15F、30F-31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901862230M。 负责人:叶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雨峰,系广东维盛律师费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袁伟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恩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正,系广东结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岑梦婵、梁艺擎、梁洁贞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梁国伟、第三人袁伟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明华、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明、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雨峰、第三人袁伟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赔偿三原告637434.25元,被告梁国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 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1.事故情况。2019年10月31日,被告梁国伟驾驶的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堡城沿G325国道往恩城方向行驶,10时59分在恩平市红绿灯交叉路口路段时转右,遇梁景林驾驶车牌为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何健红同一方向在非机动车道上并排行驶,因梁国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右转弯时,对路面车辆注意不足,两车在右转弯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何健红死亡,梁景林送恩平市圣堂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梁国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右转弯时,对路面车辆注意不足,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景林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是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何健红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梁景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健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3.投保情况。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第三人袁伟胜,该车辆在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同时,同时,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累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其中特别约定:“1.1、本保单仅承担被保险人提供的列明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条所列第三人不包含本车车上人员。2.投保本保单的车辆需投保车辆商业三者不低于100万元,且出险后需先在车辆商业三者下赔付,否则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万元。3.本保单累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4.本保单仅限于10吨及以上营业货车。5.理赔资料不需要提供安全生产证明。” 4.主体资格情况: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明确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明确由其依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确由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意变更其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利益,故本院确认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5.各方垫付情况。第三人袁伟胜垫付死者梁景林丧葬费50000元。 6.丧葬费53289.5元。原告主张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各方当事人对于事实、诉求争议部分。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57188元(42066元/年×18年);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死者梁景林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未能举证其在城镇生活或者工作满一年以上的相关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死者梁景林于****年**月**日出生,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8年,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发生时城乡分类代码,原告居住地城乡分类代码开头为“1”开头,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757188元(42066元/年×18年)。 2.办理丧葬事项必要费用。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交通费、误工费及伙食费)3000元;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与办理丧葬事宜相关发票,而且原告已主张丧葬费,属于重复请求,故该费用不予认可,应予以驳回;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该费用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伙食费支出和减少收入证明,但是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且原告请求并未超出相关规定,故本院支持其办理丧葬事项的必要费用30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结合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53289.5元、办理丧葬事项的必要费用3000元、死亡赔偿金75718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63477.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两名死者(梁景林、何健红),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给另一死者,结合另案(2020)粤0785民初993号案确认的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金额为1130484.5元),故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内受偿的金额应为47635.07元[863477.5÷(863477.5+1130484.5)×110000]。 至于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815842.43元(863477.5元-47635.07元),被告梁国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认其承担70%即571089.7元(815842.43元×70%)的赔偿责任,因案涉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两案的赔偿款项合计超出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范围,故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份额赔偿,故本案原告在商业三者险内受偿的金额应为433046.12元[571089.7元÷(571089.7元+747683.7元)×1000000],被告华安保险江门分公司辩称存在免责事由,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免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33046.12元给原告。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共计应赔偿480681.19元(433046.12元+47635.07元)。又因袁伟胜主张已垫付的丧葬费5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退回,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仍应赔付430681.19元(480681.19元-50000元)。 对于原告上述商业三者险不足赔偿部分138043.58元(571089.7元-433046.12元),因案涉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500万元,案涉事故属于该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38043.58元给原告。 因原告赔偿款项已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梁国伟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梁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30681.19元给原告岑梦婵、梁艺擎、梁洁贞;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8043.58元给原告岑梦婵、梁艺擎、梁洁贞; 三、驳回原告岑梦婵、梁艺擎、梁洁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87.1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48.3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437.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1101.68元。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元本院不予以退还,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迳付1101.6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迳付3437.14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文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宋洁钰 书 记 员 吴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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