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合肥市东俊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周谷堆大兴农产品国际物流园F3栋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WEY50G(1-1)。

法定代表人:鲁晓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京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济南德胜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蓝翔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582206809H。

法定代表人:陈绍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岭,公司员工。

被告: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区棉竹镇来鹤寺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73521660U。

法定代表人:李锦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钦贵,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烟台路南侧、腊山河东路西侧梦世界润园小区7号及14号配套商业2-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81344314。

负责人:马玉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市东俊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俊公司)诉被告郭京辉、济南德胜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龙公司)、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盟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被告德胜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京辉、盛盟达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东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京辉、德胜龙公司、盛盟达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9450.60元(其中车损114925元、停运损失55000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3660元、停车费400元,基围虾损失175465.6元,中转人工费2000元、医疗费3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1日16时45分,原告驾驶员陈义勤驾驶皖A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京台高速上行线1047KM+600M时(合肥市滨湖新区境内),与郭京辉驾驶的号牌为鲁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川L××××挂)发生碰撞,导致皖AC××××车辆侧翻,事故造成驾驶员陈义勤和乘车人受轻伤,车辆、车上设备损坏及皖AC××××车上所载基围虾损失,郭京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就现场基围虾损失进行了清点,大部分基围虾损失无法收回。

被告郭京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自己车损、货损、施救费用和被告协商均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郭京辉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出证据。

被告德胜龙公司辩称:因为车主与我们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盛盟达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挂车是张京涛挂靠在盛盟达公司,张京涛为挂车实际车主。根据挂靠协议的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一切赔偿责任均由车主承担,盛盟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挂车未购买保险,因此此次事故应由主车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京涛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车损鉴定标准过高,坚持仅认可45708元,原告诉求的除停运损失外其他损失均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停运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1日16时45分,郭京辉驾驶鲁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川L××××挂)运载钢结构,沿京台高速公路行驶至上行线1047KM+600M处时,因雨天操作不当,致鲁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川L××××挂)反向失控,鲁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川L××××挂)与右侧护栏碰撞后,鲁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川L××××挂)连同所载钢结构穿过中央绿化带冲入对向车道,在对向车道内其所载钢结构与陈义勤驾驶车牌号为皖AC××××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运载鲜活基围虾由广东阳江返回合肥)车厢左侧碰撞,后鲁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川L××××挂)又与其他车辆相碰,造成陈义勤及皖AC××××号轻型厢式货车同车人李安静两人轻微受伤以及皖AC××××号轻型厢式货车所载基围虾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京辉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皖AC××××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陈义勤和同车人李安静至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80.69元。通过东俊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皖AC××××号轻型厢式货车所载基围虾的价值为187800元。事故发生后,对散落的基围虾进行了处理,出售后得款12334.40元。东俊公司提供的处理基围虾材料上有相关处理人员签字。为完成皖A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施救,东俊公司支出施救费3660元和停车费400元。

鲁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郭京辉,挂靠在德胜龙公司名下经营,有德胜龙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期限三年)为证,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另提供投保单以证明已向德胜龙公司进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川L××××号挂车登记在盛盟达公司名下,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挂车投保有保险,盛盟达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也明确该挂车没有购买保险。案件审理中,盛盟达公司提供有与张京涛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运营合同》,合同约定挂靠车辆为川L××××号挂车,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并以此申请追加张京涛为本案被告。因盛盟达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已于2015年12月份期限届满,在要求该公司提供新的挂靠协议未果的情况下,未能同意盛盟达公司的追加申请。

案件审理中,经东俊公司的申请对皖AC××××号轻型厢式货车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皖AC××××号轻型厢式货车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为55000元。为此,东俊公司支出评估费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1、对皖AC××××号车辆实际维修费用,更换配件的关联性及是否达成更换程度进行鉴定;2、申请对皖AC××××号车辆所载虾桶、虾筐、辅材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评定皖AC××××号车辆实际维修费用及所载虾桶、虾筐、辅材损失价值评估价格为1149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发票、车辆挂靠协议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京辉未遵守交通规则致原告车辆受损和所载基围虾受损,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郭京辉负事故全责任,应对原告东俊公司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东俊公司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核定如下:1、皖AC××××号车辆实际维修费用及所载虾桶、虾筐、辅材损失,经评估为114925元,予以确认;2、所在基围虾损失为175465.60元(187800元-12334.40元);3、施救费和停车费4060元;4、停运损失55000元;5、停运损失评估费5000元;6、车上人员医疗费1780.69元,因该部分费用由原告东俊公司支付,为减轻诉累由责任方赔偿原告东俊公司;7、无证据证实部分不予确认;以上合计356231.29元。

被告德胜龙公司作为鲁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郭京辉对原告东俊公司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盛盟达公司作为川L××××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亦应与被告郭京辉对原告东俊公司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鲁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陪,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东俊公司的合理损失。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其他受损车辆的车损,交强险财产部分已经赔付完毕,本案中除医疗费1780.69元外其他损失应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主挂车连接行驶的一体主义,本案中在挂车未投保的情况下,应由鲁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东俊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

同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其已经就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故原告东俊公司所有的皖AC××××号车辆的停运损失55000元及为查明停运损失而支出的评估费5000元应由责任方被告郭京辉、德胜龙公司、盛盟达公司赔付。下剩部分应由作为鲁AD997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具体数额为296231.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肥市东俊货运有限公司损失296231.29元;

二、被告郭京辉、济南德胜龙物流有限公司、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市东俊货运有限公司损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市东俊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6元,由被告郭京辉、济南德胜龙物流有限公司、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翔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束从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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