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负责人:高某职务:行长。

住所地:伊春市友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员工,住伊春市某某区。

被告: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哈尔滨市某某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夏某某,住所地:哈尔滨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王某甲、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14,922.86元及利息4,655.32元,本息合计219,578.18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某甲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抵押物不足还清贷款,可继续追索其他财产将不能清偿部分直至贷款结清为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219,578.18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7日,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22.5万元,借款金额22.5万元,月利率4.75‰,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39年5月16日止。被告王某甲以名下1处房产作抵押,抵押物坐落于哈尔滨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家园,面积79.86平方米,产权证为黑2019哈尔滨双城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截止2021年6月23拖欠借款本金214,922.86元及利息4,655.32元,本息合计219,578.18元。因被告王某甲借款到期后未履行按期偿还借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拖欠日期为2021年2月14日,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19,578.18元,并要求利息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某甲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黑龙江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人抵押物最终拍卖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剩余部分由黑龙江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进行代偿。代偿部分由银行自行从黑龙江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银行营业部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未能提供被告王某甲准确住址和联系方式,致使本案被告不明确,无法履行法律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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