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树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罗沙区。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东莞市源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大塘头。 法定代表人:林早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平。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树琪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东莞市源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峰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本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5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树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新章,被申请人源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平、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0月,源峰公司与张宝林、王帮军共同出资,并以李世平、李士俊、李泽浦、王阳成名义贷款、担保从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五辆“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挂靠在河南万**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名下经营固始至东莞线路。2002年10月21日,万**公司固始县分公司与中保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将该五辆客车全部抵押给中保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双方于2002年10月29日在信阳市交警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中保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依据原与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对贷款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源峰公司等购买上述车辆(系车辆更新)后,即开始营运固始至东莞客运专线。 2003年9月,源峰公司与张宝林、王帮军协商,张、王二人退股,源峰公司与陈中兴于同年9月9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源峰公司将其拥有的豫S4××××、豫S4××××、豫S4××××、豫S4××××、豫S4××××五辆客车、固始至东莞线路经营权及配客站使用权全部转让给陈中兴,陈中兴支付给源峰公司线路经营权及车辆价款计70万元(外欠债除外,银行贷款跟车走),源峰公司全部办理移交之后,陈中兴欠源峰公司人民币柒拾万元,另欠外欠款合计112.1万元,陈中兴除负责该外欠款外,在2004年3月31日前付清源峰公司全部款项。陈中兴购买车辆后,于2003年12月23日与刘树琪签订一份“协议书”,将购买源峰公司的车辆转让给刘树琪,双方协议中约定:陈中兴以170万元将五辆客车的所有权、线路经营权一同出卖给刘树琪,扣除陈中兴所欠刘树琪借款40万元,余款130万元于2003年12月22日前一次付清。 2004年1月16日李世平、李士俊、李泽浦、王阳成、源峰公司以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固始县人民法院根据源峰公司的申请查封了诉争车辆,冻结了该车辆自2004年1月17日后的售票款,查封期间,车辆交给刘树琪营运。后因刘树琪领取固始县人民法院已经冻结的票款等原因,固始县人民法院根据源峰公司的申请,于2004年2月2日作出(2004)固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对豫S4××××、豫S4××××两辆车在中保河南分公司的理赔款22万元予以冻结。2004年7月12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固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一、维持2004年1月16日(2004)固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豫S4××××、豫S4××××、豫S4××××、豫S4××××、豫S4××××五辆车及冻结该五辆车在东莞南城车站、东莞高步客运站和万**公司固始县分公司的运营收入。二、原裁定将诉争车辆查封期间由万**公司固始县分公司的运营,现变更为交由源峰公司运营,所售票款存于各售票站,运营期间源峰公司支取票款作运营期间必需的开支须经许可。2009年11月11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固民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04)固民初字第151号和(2004)固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二、源峰公司将豫S4××××、豫S4××××、豫S4××××、豫S4××××、豫S4××××五辆车返还给陈中兴、刘树琪、万**公司固始县分公司运营。2004年7月21日至2009年12月14日、16日,车辆和线路由源峰公司经营。2009年12月14日,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当时生效的原审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将豫S4××××、豫S4××××、豫S4××××、豫S4××××四辆客车分别交给刘树琪、陈中兴,另一辆豫S4××××客车仍由源峰公司经营。 2012年12月24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固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源峰公司与陈中兴于2003年9月9日签订的车辆及营运线路转让协议;二、解除陈中兴与刘树琪于2003年12月23日签订的车辆及营运线路转让协议;三、陈中兴返还源峰公司在东莞莞城车站的票款49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源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7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固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2004年6月24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依据源峰公司的申请,对豫S4××××、豫S4××××、豫S4××××、豫S4××××、豫S4××××五辆客车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3月30日期间运营纯收入委托鉴定,2004年6月28日,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固价鉴字(2004)1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次鉴定的五辆客车在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3月30日运营期间纯收入为971673元(其中:正常月份去折旧等费用后纯收入为每月31391元)。依据该鉴定,该五辆车在源峰公司营运期间的盈利,也就是刘树琪的损失共计5792762元。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固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该院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源峰公司与陈中兴及陈中兴与刘树琪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2004年7月21日至2009年12月14日,豫S4××××、豫S4××××、豫S4××××、豫S4××××、豫S4××××五辆客车应当归刘树琪经营,因源峰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依据其保全申请,裁定将车辆交由源峰公司经营,使刘树琪遭受了经济损失,源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固价鉴字(2004)1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固始县人民法院依据源峰公司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该结论合法有效。刘树琪依据该鉴定结论计算其财产保全期间的损失,请求源峰公司予以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源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树琪5792762元;二、驳回刘树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450元,由刘树琪负担8100元,源峰公司负担52350元。 源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错误且对本案有实质性影响,源峰公司已提出申诉,本案应中止审理;2、刘树琪撤回对王阳成的起诉未通知源峰公司,违反法定程序;3、刘树琪在2010年以源峰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而在2013年却变更为以财产保全错误为由请求赔偿损失,该变更后的理由实为新诉,应当另诉。二、源峰公司不应赔偿刘树琪5792762元。1、本案系合同解除引发的赔偿纠纷,而非财产保全错误引发的赔偿纠纷,合同解除后,源峰公司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刘树琪若有损失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陈中兴主张,原审依财产保全的规定判决源峰公司向刘树琪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失不当;2、原审认定刘树琪损失5792762元没有依据,该损失数额系以固价鉴字(2004)125号价格鉴定意见推算,但鉴定意见的有效期仅一年,因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损失数额不具有可推定性,且刘树琪此前一直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树琪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除“依据该鉴定,该五辆车在源峰公司营运期间的盈利,也就是刘树琪的损失共计5792762元”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1月16日,固始县人民法院根据源峰公司的申请查封诉争车辆。2004年1月16日至2004年7月20日,诉争车辆由刘树琪运营。2004年7月21日至2009年12月14日,诉争车辆由源峰公司运营。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首先,源峰公司虽以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监字第16号裁定错误并申请再审为由,主张应中止本案审理,但该裁定仅是将诉争车辆经营权转移的执行裁定,对本案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审理并无影响,其以对该裁定申请再审为由主张应中止本案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中止审理的规定。其次,刘树琪撤回对王阳成的起诉及原审送达变更后的起诉状均是在本案原审庭审前,源峰公司应当知道王阳成已不是本案被告,且刘树琪撤回对王阳成的起诉对源峰公司的诉讼权利义务并无实质影响。第三,刘树琪变更后的起诉状在原审庭审前已送达源峰公司,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因此,源峰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对本案定性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是否准确的问题。 刘树琪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诉讼保全错误的相关规定,请求源峰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据其请求内容将本案定性为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责任纠纷并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源峰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系因合同解除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与刘树琪在原审中的诉请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源峰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关于“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在源峰公司与陈中兴、刘树琪等买卖车辆及线路使用权纠纷一案中,源峰公司于2004年1月16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陈中兴之间的转让协议未生效、陈中兴与刘树琪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返还诉争车辆并赔偿损失等,并申请保全诉争车辆。重审期间,源峰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其与陈中兴之间的协议、确认陈中兴与刘树琪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返还诉争车辆并赔偿损失等,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解除了源峰公司与陈中兴之间以及陈中兴与刘树琪之间的转让协议,该终审判决已经生效,源峰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诉争车辆,其申请对诉争车辆进行保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保全并无错误。刘树琪关于源峰公司申请保全错误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源峰公司申请保全并无错误,故刘树琪以源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为由请求判决源峰公司赔偿损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转让协议已经另案生效裁判予以解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为由判决源峰公司赔偿刘树琪营运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就合同解除后相互返还及损失赔偿等问题,刘树琪可通过另诉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树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350元,均由刘树琪负担。 刘树琪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源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所依据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源峰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其与陈中兴之间的转让协议和确认陈中兴与刘树琪签订的协议无效时,两份转让协议早已履行完毕,诉争的车辆也早已报废,车辆也早已更新,固始至东莞客运线路的经营使用权也早已被万**公司固始分公司收回并承包给他人经营,解除转让协议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早已履行完毕的协议,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源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事实认定须以刘树琪、源峰公司及李世平等人的车辆买卖及线路使用权纠纷一案为基础,且本案中,源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申请作出的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对刘树琪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以及损害大小,均存在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  项 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罗楠楠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