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莱州宏源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宋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058767660。 法定代表人:宋绍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斌,山东瀛雅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住所地:莱阳市白龙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6872369673。 法定代表人:于春家,经理。 被告:张回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西市。
审理经过
原告莱州宏源面粉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张回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宏源面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张回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莱州宏源面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付清欠款19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4日,第二被告驾驶车号为鲁YC××××货车(车主为第一被告)为原告向外地运送麸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9500元。2020年8月27日第二被告 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给原告造成损失19500元,承诺于2020年9月7日前付清欠款。但时至今日,仍未付清欠款。第一被告作为涉事车辆车主,第二被告作为该车驾驶员,应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未作答辩。 张回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4日,被告张回中驾驶鲁Y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籍登记所有人: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为原告运输混麸至文登环山饲料面粉有限公司,途经乳山地界发生交通事故(单方肇事),经确认货损价值为19500元。同年8月27日,被告张回中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鲁YC××××车车主张利武电话157××××7677/15376399578司机张回中身份证号370285197609××××电话137××××6829车主授权司机张回中司机行为与车主同等有效。因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欠莱州宏源面粉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玖仟伍佰元整(19500),于2020年9月7日之前付清,逾期不付,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均同意由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回中(签名捺印)2020年8月27日”。之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 原告主张,涉案货运是通过莱州市沙河镇灵通货运物流介绍配货的,托运人与承运人未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 审理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实: 1、张回中于2020年8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内容略),证实张回中作为司机驾驶鲁YC××××号车辆运输途中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19500元,并承诺2020年9月7日前付清欠款。 2、莱州宏源面粉有限公司转账销售单复印件1份,载明客户名称、车号、承运单位、开票日期、单号、物品、数量、发货金额等,张回中在承运人处签名确认。 3、张回中留存在莱州宏源面粉有限公司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张回中的驾驶资质、身份信息,以及涉案车辆的车籍登记所有人为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 4、张回中留存在莱州宏源面粉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复印件、强制保险2020标志牌复印件、投保机动车辆保险缴费电子凭证复印件,证实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为鲁YC××××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20年10月22日24时止,交纳保险费、车船税合计14296.33元。 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张回中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单方肇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9500元,有莱州宏源面粉有限公司转账销售单、被告张回中出具的欠条、涉案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等证据佐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前述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二被告作为涉案车辆车籍登记所有人、驾驶人未履行货物安全运输义务,给原告造成货物毁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张回中赔偿原告莱州宏源面粉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计144元,由二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曲曙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姜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