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廊坊南铝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潮白河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559072566A。
法定代表人关隐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后景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县,现住大厂县。
委托代理人任海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县,现住大厂县,系被告后景梅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廊坊南铝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后景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南铝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张华,被告后景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廊坊南铝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并非原告招录的员工,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大厂回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人仲案字(2021)第20号仲裁裁决书在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属错误。该错误的认定必然导致原告将要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原告因此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后景梅辩称,我是原告的职工,我是7月31日应聘的,同日正式上班,招聘人是宋总,不知道名字,宋总是孙伟的爱人,工资给我定的是3700元。每月25日支付,工种是普工,发过工资,由公司会计王亚男以银行转账方式给我的,转到我在邵府农村信用社办的卡,每月工资都转到里面,工资按时发放,8月份到10月份是3700元,11月开始按2500元给我的。工资支付到2020年12月份,因为工资是压一个月发的,2021年1月份正式到账。2020年8月19日在厂里由车间安排我打孔,我的手受伤,由孙伟的堂弟孙飞送到大厂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当时急诊诊断后建议我们到三甲医院,孙飞又拉着我到燕达医院,孙飞给付了1万元押金,这1万元是厂里拿的钱,厂里还给我派了两个陪护,我住院12天,第一个陪护陪了3天,第二个陪护陪了9天,出院时是主任和孙飞接的我,出院时手还肿,我就回我们租的房,后来到1号我们到厂里见了厂长赵志强,厂长说受伤了就在家里好好养着,我就在家一直养着,养了五个月,当中宋总给我拿过一回药,用完之后手又肿了,之后到燕达又做了一次手术,住院6天,现在算是治疗终结,但是手在阴天还是疼,手往下垂还是肿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车间普工工作。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20年8月19日上午8时30分,被告在车间用机器打孔过程中,左手拇指被机器挤压受伤,造成左手拇指部分缺失。被告受伤后,原告职工将被告送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河北燕达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由原告派人进行护理,原告缴纳住院押金10000元。出院后因伤口未愈合,被告于2021年1月2日在河北燕达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6天。被告出院后未回到原告处继续工作。原告自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按月支付被告工资,数额分别为:7月31日工资142元,8月-10月每月工资3700元,11-12月每月工资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被告应聘至原告处,原告接受被告应聘,双方对工作内容、工资等协商一致后,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安排被告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原告为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厂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案字(2021)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原告要求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廊坊南铝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原告廊坊南铝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