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济阳县新市镇牛王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阳县新市镇牛王店村。

临时负责人:孟召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灵美,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有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清,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济阳县新市镇牛王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王村委)与被告徐有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徐有华在法定期间提出反诉,经双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有华(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牛王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高温蔬菜大棚承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天82.2元计算);3、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共计225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高温蔬菜大拱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个大棚承包费为15000元,即30000元/年。但第二年起,被告应在每年的5月31日前一次性交付下一年的承包费。因被告未交纳,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向贵院起诉,望公正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徐有华辩称,一、原告不具主体资格。孟召伦在牛王店村没有任何职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该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之规定,其无权代表牛王店村行使诉讼权利,其使用公章行为应属越权违法行为。二、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涉案高温蔬菜大拱棚的承包行为属于“涉及到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该行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牛王村委原主任孟先进在与我方签约时故意隐瞒了上述重要事实。合同签订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大棚各项设施能够保证使用,孟先进口头承诺保修期一年。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牛王村委)保证交付大棚棚体完好,灌溉机井、大棚用电等设施能够正常使用。但我方接手后,不断出现各种质量问题,孟先进也多次进行维修,但至2018年5月份仍无法正常使用。后经多方了解,系建造过程中使用劣质水泥和远低于设计规格的钢管等材料所致,使我方投入的十余万元几户全部损失。

徐有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2017年3月签订《高温蔬菜大拱棚承包合同》无效;2、牛王村委返还承包费30000元及保证金5000元;3、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02980元。事实和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

牛王村委辩称,一、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民申62号裁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不属于效力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三、我方提供的大棚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反诉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即使有损失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双方对涉案合同的性质存在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徐有华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经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的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徐有华主张涉案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的规定,即牛王村委的发包行为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本院认为,物权法、土地承包法对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发包应当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土地承包法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权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所涉土地虽非“四荒”土地,但确系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牛王村委以其他方式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包并无不当,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2、徐有华申请证人孟某1、孟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大棚质量存在问题,徐有华找人维修过。经本院审查认为,结合本院现场勘验情况,现场存在立柱断裂、棚膜损坏等现象,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拟证明的事实予以支持。3、徐有华提交的收款收据14张,拟证明承包大棚后投入的肥料、设备、果苗、农药等损失20298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单据系收据或“白条”,非正规发票,在一定程度上能证明徐有华的大棚投入,但不能认定其投入即为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牛王村委(甲方)与徐有华(乙方)签订《高温蔬菜大拱棚承包合同》一份。甲方签章,时任村支部书记孟先进签名,徐有华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的两个新建高温蔬菜大拱棚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2017年3月23日至2027年6月10日,每年每个大棚承包费为15000元,共计3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5000元,第一年乙方应在签订合同同时足额交纳承包费,自第二年起,乙方每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交付下一年度租赁费。乙方若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承包费,应向甲方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逾期15天仍不能交足承包费时,甲方扣除乙方保证金外,应按租赁金的30%赔付甲方的损失,且合同终止,甲方将大棚收回,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该合同同时约定,甲方保证交付大棚棚体完好,灌溉机井、大棚用电、大棚道路等设施能够正常使用。乙方对租赁的大棚应加以保护,在承包期限内大棚的一切维修由乙方自行承担(包括自然灾害),甲方因自身原因需要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向乙方说明,甲方除全额退还当年的租赁费外还应按租赁金的50%支付给乙方作为赔偿金;乙方因自身原因需要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向甲方说明,甲方除扣除乙方保证金外,乙方也应按租赁金的50%支付给甲方作为赔付甲方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徐有华接管了大棚,并种植了葡萄,同时交付第一年的承包费30000元、保证金5000元。在种植过程中,徐有华曾对大棚进行过维修。2018年11月6日庭审中,徐有华同意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解除合同。徐有华申请对大棚质量进行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牛王村委有设计图纸,造成大棚质量问题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牛王村委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合同解除后徐有华欠付的承包费、违约金等应如何计算;三、合同解除后徐有华的损失应如何确定和承担。

关于焦点一。本院依职权对牛王村委负责人情况进行了调查,牛王店村所属的新市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新市镇牛王村原支部书记孟先进、村委会主任赵长征于2018年3月底先后辞职,特指定孟召伦为牛王村临时负责人,主持村内全面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孟召伦系新市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临时负责人并主持全面工作,其代表牛王村委起诉主体适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牛王村委起诉解除合同,2018年11月6日庭审中,徐有华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18年11月6日解除。因此,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11月6日的承包费16191.43元(197天×82.19元/天--30000元/365天)应由徐有华支付给牛王村委。涉案合同约定,逾期15天仍不能交足承包费时,甲方扣除乙方保证金外,应按租赁金的30%赔付甲方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牛王村委与徐有华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徐有华应支付牛王村委违约金4857.43元(16191.43元×30%)。对牛王村委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甲方(牛王村委)保证交付大棚棚体完好,灌溉机井、大棚用电、大棚道路等设施能够正常使用。合同签订后,徐有华接管了大棚且种植了一年以上,可以认定在交接大棚时其质量较为完好,当然也不能就此排除潜在质量问题。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大棚在使用过程中进行维修都属于大棚使用的正常问题。徐有华要求赔偿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大棚质量存在根本性问题,其损失以及造成损失的原因亦应由第三方作出鉴定。因徐有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牛王村委有设计图纸造成鉴定不能,且其损失及造成损失的原因尚不能确定,故徐有华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徐有华要求返还承包费30000元及保证金5000元的主张,因涉案合同由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故该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济阳县新市镇牛王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徐有华2017年3月签订的《高温蔬菜大拱棚承包合同》于2018年11月6日解除;

二、被告徐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阳县新市镇牛王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16191.43元;

三、被告徐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阳县新市镇牛王店村村民委员会违约金4857.43元;

四、驳回原告济阳县新市镇牛王店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徐有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元,由原告济阳县新市镇牛王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1元,被告徐有华负担10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415元由反诉原告徐有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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