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盛世金成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88574386M。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710号云南西苑茶城综合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远。

委托代理人:骆绍国,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宁县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080418924W。

住所: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办虹桥新村55-2号。

法定代表人:朱瑞锋。

被告:朱瑞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伟,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盛世金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宁县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瑞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盛世金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绍国,被告华宁县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瑞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盛世金成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开发托管协议》与《公章财务章监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华宁县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的施工建设、封顶、对外销售等全部开发、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托管,并由原告对其公司的公章、财务印章进行监管,被告朱瑞锋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确认。2017年11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移交了公章及财务章,一直由原告托管至今。2019年7月3日,二被告编造虚假事实,在《玉溪日报》上刊登了《公章遗失启事》、《财务专用章遗失启事》、《私章遗失启事》,企图蒙骗国家监管部门,违法变更公章及财务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在玉溪日报上刊登的公章、财务专用章遗失启事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宁县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瑞锋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是一份附生效条件的协议,但原告并未按协议履行资金注入的义务,也未将公章、财务章向工商部门进行移交。原告受委托管理期间私自出售部分房屋导致一房二卖,造成我方巨大损失。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一种委托关系,按照合同法规定我方可行使任意解除权。我方刻印现在的公章和财务章系法定代表人自主经营权的行使,不应受到干涉,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开发托管协议》及《公章、财务章监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托管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宁阳首座一期、二期”的施工建设、封顶、竣工、验收、对外销售等全部开发、经营、管理活动。托管内容主要包括:1、代为保管和使用被告的公司行政公章、公司财务印章,审批和使用相应的财务收支费用;2、对于托管期间,原告得以被告名义进行托管行为;3、原告可行使与托管工程和事项相关的其他权利。《公章、财务章监管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的公司公章、公司财务印章的保管和使用;被告在使用公司公章、公司财务章时须保证该等使用行为合法并不得损害原告及盛世金成的权利;被告每次使用公司公章或财务印章之前,须征得盛世金成的同意,并做详细记录,须经盛世金成及被告双方的负责人员签名记录在案;若原告发现被告在使用公司公章、财务印章方面存在任何虚假、错误、混乱等行为时,原告有权不予使用。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作了公章及财务章的移交,并列明了移交清单。2019年7月3日,被告在《玉溪日报》刊登了公章遗失启事、财务专用章遗失启事、四张遗失启事各一则。截止开庭之日,原告仍持有被告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地产开发托管协议》、《公章、财务章监管协议》、移交清单、委托书、印章使用登记本、《玉溪日报》、由原告监管的公章、财务章印签样式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开发托管协议》与《公章、财务章监管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将其公司公章、财务章委托给原告监管,但并未约定要以原告注入工程资金为监管前提,故被告辩称上述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且原告未注入资金违约在先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一直在原告处保管,故被告于2019年7月3日在《玉溪日报》刊登的公章遗失启事及财务专用章遗失启事应认定为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华宁县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瑞锋于2019年7月3日在《玉溪日报》刊登的公章遗失启事及财务专用章遗失启事无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华宁县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瑞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杜小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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