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年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公安街与老街交汇处双汇新旺角2#楼3楼。 法定代表人:陈钢,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小丹,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徐年根诉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人寿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年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军,被告天安人寿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弟、祁小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年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编号为00186815468508088的保险合同保险金1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豁免支付编号为00186815468508088的主保险合同及附加合同的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9日,原告徐年根与被告天安人寿漯河中心支公司签订险种为天安人寿爱守护(至尊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附加天安人寿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天安人寿附加(2017)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40000元。2020年5月10日9时,原告因左眼无痛性急剧视力下降首次于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眼视网膜中央动脉阻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患疾病符合天安人寿爱守护(至尊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6.6.10条轻症疾病中所约定的症状,依据合同2.3.1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18000元,依据合同2.3.12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后期主保险合同及附加合同保险金的豁免。2020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不构成赔偿条件为由拒绝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安人寿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本次理赔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其诉求并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原告所投保险生效日期为2020年2月10日,2020年5月9日徐年根因出现无诱因左眼视力不清,前往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左眼视网膜中央动脉阻塞,即在合同生效90日内发生了本次保险事故。徐年根与我公司签订的《天安人寿爱守护(至尊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2.3.1轻症疾病保险金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详见释义)的专科医生(详见释义)确诊初次发生(详见释义)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详见释义)(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45%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原告本次申请的理赔事故发生在90天内,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故按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上述的90日即人身险中俗称的等待期或观察期,等待期系对于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于不同时段的保险责任作出具体界定,是用以确定、限制或排除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应当属于保险责任条款,而非属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因此不对应产生保险人的提示及说明义务,但我公司仍然尽到了相关的义务,该点在下段阐述。二、我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免责条款有效成立,双方均应当遵守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应当进行提示和说明义务。(1)我公司已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了提示义务。我公司与投保人所签署的保险合同中关于涉案的条款做出了明显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将字体加黑加粗并单列的标志,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当认定我公司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2)我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书面说明义务。我公司与投保人签署合同时出示对免责条款做出了明显标注的合同并对其解释说明,投保人在爱守护(至尊保)重疾个人业务投保单上亲笔签字确认。上述投保单均在投保须知中明确提示“投保时,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您提供保险条款,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提示并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凡涉及责任免除、合同成立及生效、犹豫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观察期、等待期、赔付比例、免赔额……请您务必注意,如有任何疑问请及时向销售人员咨询或拨打本公司全国统一服务热线…”。且在该投保单中客户声明与授权中第1条、第2条写明“1.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人提供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特别是关于责任免除、合同解除及特别注意事项的条款作出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特别提示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2.本人已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并完全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各项内容……”。投保人在该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法院应当认定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且在我公司与其之间的回访录音中,我公司询问其是否已经了解产品的合同条款,阅读并理解投保提示,尤其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等相关内容,徐年根明确回答是的;我公司明确提示其所投保的产品有等待期,等待期内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对该问题给予了肯定。综上,我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成立。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本次申请的理赔事故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障范围内,原告本次诉求无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我公司请求召陵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2月9日,原告徐年根与被告天安人寿漯河中心支公司签订险种为天安人寿爱守护(至尊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附加天安人寿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天安人寿附加(2017)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自****年**月**日出生效,每期保险费共计3238.43元,其中天安人寿爱守护(至尊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费3122.8元,交费期间20年,保险金额40000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该份保险合同第2.3.1中约定轻证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后,由被告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45%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在2.3.12中约定轻症疾病或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或本合同所指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将豁免本合同自轻症疾病或中症疾病确诊之日起的续期限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在6.6.10约定单眼失明属于轻症疾病。原告于2020年5月9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2020年5月14日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因左眼无痛性急剧视力下降12小时余入院,诊断结果:左眼视网膜中央动脉阻塞,原告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出院诊断:左眼视网膜中央动脉阻塞;出院医嘱:1、继续扩血管、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2、门诊复查。2021年2月5日,原告到漯河市中心医院做检查,检查结果为:右眼0.5,左眼视力:无光感,瞳孔圆,散大约7毫米,光反射迟钝,眼底otc示:视神经萎缩。诊断:左眼底视神经萎缩。2020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不构成赔偿条件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签订险种为天安人寿爱守护(至尊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疾病等待期90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自****年**月**日出生效,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确诊左眼视网膜中央动脉阻塞,确诊的时间已经超过疾病等待期90天。后原告于2021年2月5日到漯河市中心医院做检查,检查结果为:右眼0.5,左眼视力:无光感,瞳孔圆,散大约7毫米,光反射迟印,眼底otc示:视神经萎缩,诊断:左眼底视神经萎缩。虽然在诊断证明上没有直接写单眼失明,但漯河市中心医院检查上已经载明左眼视力无光感,已经符合了轻症理赔的标准,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天安人寿爱守护(至尊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用18000元(40000元×45%);原告轻症发生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豁免支付编号为00186815468508088的主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年根18000元; 二、被告自2020年5月14日豁免支付编号为00186815468508088的主保险合同的续期保险费,该主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三、驳回原告徐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代雅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秦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