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令江,男,****年**月**日出生,住伊春市五营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五营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五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五检诉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令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令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令江在其经营的×××米线店店内地下室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孟令江在其黑色比亚迪轿车里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2017年11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令江在其经营的×××米线店店内地下室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2017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令江在东方货站附近路边其车内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经侦查,被告人经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孟令江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孟令江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孟令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中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份一天,在被告人孟令江经营的×××米线店店内地下室,被告人容留王某某共同吸食0.5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16日,在铁力返回五营区的途中,在被告人孟令江的黑A×××××黑色比亚迪F3轿车里,被告人容留王某某共同吸食了1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孟令江经营的×××米线店店内地下室,被告人容留王某某吸食0.2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同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在五营区东方货站附近路边被告人孟令江的车内,被告人容留王某某共同吸食0.4克左右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令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证人那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孟令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令江在其经营的×××米线店内和自己的车辆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令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令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彦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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