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曾用名扎某),男,蒙古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兴海县村民,现住青海省兴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海,青海简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昌吉,青海简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加某,男,藏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贵德县村民,住该村。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加某给付原告李国福劳务工资7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劳务雇佣关系。2020年10月25日,被告加某雇佣原告李国福到青海省共和县二塔拉华能公司十二标段从事安装支架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日工资为200元;原告应得劳务工资19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1400元,剩余7600元未给付;2021年2月4日被告加某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份,承诺4月份前一次性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加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求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7600元,并承诺给付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5日,被告加某雇佣原告李某在共和县二塔拉华能公司十二标段、黄河电建十五标段从事支架安装工作等;原告李某实际务工3个月,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1400元,2021年2月4日,被告加某给原告李国福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原告李某劳务工资7600元,并承诺4月份之前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李某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加某欠付原告李国福劳务工资7600元的事实,现原告李国福要求被告加某给付所欠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劳务工资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