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火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孔家组。 被告永兴县筷乐银厨,住湖南省永兴县便江街道永康路(丰尚国际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023MA4L8JY99D。 经营者许水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大山口村*组。

审理经过

原告黄火成与被告永兴县筷乐银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火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县筷乐银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火成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9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8年开始应被告的请求,原告向被告供应厨房环保燃油,刚开始时,被告还能如期结付货款。自2019年5月起,被告以做生意没钱,过段时间再付等理由拖欠货款。期间,被告急需用货时,信誓旦旦说货款过几天一定结清,不结清如何如何,对天发誓。过后,被告却一次次食言。截止到2020年5月,被告累计欠货款15987元。随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更是以店子没什么生意、过段时间再付来搪塞,又过了一段时间,被告连手机都不接,微信也不回,人也找不着。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如数给付货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永兴县筷乐银厨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火成为被告永兴县筷乐银厨提供厨房使用的环保燃料,单价为2.9元/升,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13日,被告尚有5516升环保燃料的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票面金额1598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郴州市子兰新能源环保燃料送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环保燃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永兴县筷乐银厨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就本案法律事实的确认,因不出庭诉讼所产生的对己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兴县筷乐银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火成货款159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永兴县筷乐银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朝晖 审 判 员  周 薇 人民陪审员  邝良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罗 璐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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