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保定晶艺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江城乡石家庄村厂房。

法定代表人:魏志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原,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素云,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劳动仲裁申请人):胡企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被申请人(劳动仲裁申请人):宋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被申请人(劳动仲裁申请人):孙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被申请人(劳动仲裁申请人):孙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孙志孪生兄弟),****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被申请人(劳动仲裁申请人):黄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黄攀同乡工友),****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被申请人(劳动仲裁申请人):王金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被申请人(劳动仲裁申请人):朱志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被申请人(劳动仲裁申请人):周海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被申请人(劳动仲裁申请人):朱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被申请人(劳动仲裁申请人):朱国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楷(朱国民之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第三人(劳动仲裁第三人):朱国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保定晶艺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艺公司)与被申请人胡企鹏、宋达、黄攀、王金亮、孙刚、孙志、朱志明、周海波、朱楷、朱国民及第三人朱国彬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保定晶艺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申请称,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双滦劳人仲案字(2021)第135-2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应予撤销。首先,被申请人与原告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并非支付工资的责任主体。被申请人诉称由第三人朱国彬介绍在承德市双滦区从事门窗安装工程,申请人拖欠其在承德市双滦区从事门窗安装工程时的工资,而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提交的关于双滦区碧桂园门窗工程的合同是第三人朱国彬与保定市新斯特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仲裁员认定朱国彬是与晶艺法人签订的合同,从而推导出是跟晶艺签订的合同是完全没有依据的错误认定。仲裁过程中朱国彬及上述被申请人也明确是在给新斯特进行门窗劳务安装工作,朱国彬等应当向新斯特主张权利。其次,朱国彬并非我单位员工,被申请人作为朱国彬班组成员,跟随朱国彬在多个工地工作,其是否在本项目进行了劳务工作,作业量及工资款并无依据证实,且朱国彬与其约定与申请人无关,应当由朱国彬个人承担。再次,依据《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申请人不是案涉劳务工资的支付主体,仲裁院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申请,请求撤销该仲裁。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口头答辩称,我们都是干活的,具体情况我们不太清楚,是上面的人找我们干活,我们就知道是在承德市双滦区工作,是申请人晶艺公司承包的工程,法定代表人魏志永有两个公司,一个是本案申请人,一个是新斯特公司.我们干的工程是晶艺公司承包的工程,但是魏志永用新斯特公司的名义与朱国彬签订的合同。我们只知道干活,当时对这些情况不清楚,是朱国彬找的我们。我们同意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的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朱国彬述称,申请人晶艺公司系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碧桂园小区货量区一、二标段门窗工程最终合法的承包单位。朱国彬是从申请人晶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志永手中承包的该工程。在签订《门窗安装承包合同》时,魏志永多次承诺自己是该工程的合法承包单位,至于魏志永未使用申请人晶艺公司名义,而使用保定市新斯特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朱国彬签署合同,过错不在朱国彬。朱国彬只是个农民工,没有文化,也不懂法律,当时并不清楚魏志永名下哪家公司是最终合法的承包单位。魏志永明知自己名下的保定晶艺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为合法承包单位,而故意使用自己实际控制的保定市新斯特建材有限公司与朱国彬签署合同,一开始就存在欺诈或诈骗朱国彬和被申请人的故意。现经朱国彬查询保定市新斯特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有几十件涉诉案件,而申请人晶艺公司名下案件很少,魏志永使用保定市新斯特建材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署合同的目的,就是不给或少给朱国彬及被申请人工资。还有一种可能性,依法律规定该工程不允许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魏志永使用保定市新斯特建材有限公司与朱国彬签署合同也有可能是为了规避该项风险。总之,保定市新斯特建材有限公司并不是该项目的合法承包方,并未参与该工程,第三人、被申请人也从未收到过保定市新斯特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虽然第三人书写过相关收条,但收取款项均为魏志永个人转账),保定市新斯特建材有限公司因该工程也不存在其他资金往来。故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晶艺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给付被申请人工资。综上,第三人认为申请人晶艺公司的申请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双滦劳人仲案字[2021]第13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驳回申请人晶艺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晶艺公司与承德碧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铝合金/塑钢窗/防火窗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碧桂园货量一、二标段门窗工程,承包工程内容为:铝合金/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运输、塞缝、防水处理、打胶、五金、试验、调试。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魏志永与第三人朱国彬协商将该工程8#、9#、10#、13#楼房塑钢门窗安装工程交由朱国彬进行安装施工,在签订承包合同时,以保定市新斯特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与朱国彬签订了《门窗安装承包合同》。申请人晶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志永系保定新斯特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因第三人朱国彬雇用被申请人施工过程中拖欠工人工资,致被申请人孙刚等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

2021年5月6日,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21)第135_2号裁决:一、被申请人保定晶艺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10名申请人工资捌万捌仟玖佰零伍元整(¥88905.00)。其中孙刚10000元、胡企鹏10000元、朱志明15705元、朱国民11000元、黄攀15040元、周海波2000元、朱楷12660元、王金亮4000元、宋达1000元、孙志7500元。二、第三人朱国彬对拖欠10名申请人工资8890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裁决为一裁终局裁决。申请人孙刚、胡企鹏、朱志明、朱国民、黄攀、周海波、朱楷、王金亮、宋达、孙志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此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保定晶艺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即是被申请人所从事的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碧桂园小区货量一、二标段门窗工程的承揽方,又是该工程中安装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将该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朱国彬,诸被申请人均是从事该项安装工程的具体工作,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申请人晶艺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交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朱国彬工组进行施工,应由发包方晶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朱国彬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下,晶艺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责任。申请人晶艺公司提出是保定市新斯特建材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朱国彬,但其未举出晶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保定市新斯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证据,该工程与保定市新斯特建材有限公司无关,该《门窗安装承包合同》并不存在履行合同内容的基础,其实质仍系承建晶艺公司的门窗安装工程,故应由晶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申请人在劳动仲裁庭提交了由记工员记录的考勤表,证明每个工人的出勤情况,申请人认为该出勤记录不真实,但未举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双滦劳人仲案字[2021]第135_2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申请人保定晶艺公司请求撤销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保定晶艺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00元,由申请人保定晶艺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袁宝山

审 判 员 徐岩波

审 判 员 燕金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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