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沐与康氢缘汽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
法定代表人:代宾,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琳,系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博彧,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沐与康氢缘汽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博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琳,被告李博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工资76,05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作为原告人资经理,在疫情期间,原告调整工资标准,己经过被告本人确认,应按调整后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被告请求事项中主张的拖欠工资月份为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根据《沐与康集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工资保障及标准》及《关于调整发放工资标准的通知》,因疫情影响,原告将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工资标准调整为按基本生活费发放,根据被告的原工资标准,调整后的工资2020年5月至7月每月应为工资3,500元,2020年8月、9月工资为每月3,000元。上述文件,被告作为人资经理,己知晓并确认签字,己发送至原告工作微信群中,应视为接受并同意工资标准的调整,故被告的工资标准应为2020年5月至7月每月应为工资3,500元,2020年8月、9月工资为每月3,000元。二、被告在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期间存在缺勤,应扣除缺勤工资1,363元。根据被告的实际出勤情况,并非满勤,故原告认为应扣除被告的缺勤工资。综上所述,抚开劳人仲裁字[2020]第208号裁决书裁决结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诉请。
并提交如下证据: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各1份、沐与康集团工资管理文件1份、沐与康集团疫情防控期间工资保障及标准1份、调整发放工资标准的通知1份、两页微信群截图、原告未付工资表1张、被告2020年5月至9月考勤表5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被告2020年5月至9月,共5个月期间的全部工资76,055.2元,理由是原告于2020年7月通过口头及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关于调整发放工资的通知,由于疫情影响,原工资标准调整为5至9月份工资为3,500元/月,如果疫情解除后,恢复原工资标准,但调整后的工资,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发放,在此期间,我缺勤5天,同意在应发工资中扣除,剩余工资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为16,667元/月发放,由于考虑到疫情的原因,我同意在合同约定的标准基础上,每月发放工资应减半支付,即为8,333.5元/月,应当由原告全额支付,我方同意减半收取工资的全部损失。
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集团人力资源经理工作,固定期限自2019年4月12日至2024年4月12日,试用期为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10月12日六个月,工资标准为试用期间12,500元/月,试用期满后的税前年薪200,000元,根据原告效益和被告绩效确定发放奖金,每月25日为发薪日,工作和休息时间为每周工作5天,周六周日及节假日休息,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平均工作40小时,被告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并在沐与康集团工资管理文件中明确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各占50%比例。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开始时按时向被告发放工资,从2020年5月开始,因疫情原因拖欠工资,没有按时发放,并于2020年7月3日下发了《关于调整发放工资标准的通知》,内容为:因疫情原因停工停产,影响公司经营状况,2020年5月开始实施基本生活费保障方案,未发放工资待相应资金到位后予以补齐,基本生活费发放标准如下:工资2,000元/月以下,发放标准800元,工资2,001至3,500元/月,发放标准1,500元,工资3,501至5,000元/月,发放标准2,000元,工资5,001至7,500元/月,发放标准3,000元,工资7,501至10,000元/月,发放标准3,500元,工资10,001至15,000元/月,发放标准4,000元,工资15,001至20,000元/月,发放标准5,000元,工资20,001元/月以上,发放标准10,000元,并由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在员工征求意见统计签名表上签字同意。2020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拖欠被告2020年5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未能给付。为此,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针对诉请内容向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抚开劳人仲裁字(2020)20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20年5月至9月工资76,055.2元。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试用期届满后的工资为16,667元/月,其中基本工资是8,333.5元/月、绩效工资是8,333.5元/月,被告于2020年8月至9月各缺勤5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
经审查,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从原告提举的证据显示,虽然原告于2020年7月3日下发了《关于调整发放工资标准的通知》,但在该通知内容中已明确“从2020年5月开始实施基本生活费保障方案,”被告作为担任人力资源经理职务特殊岗位,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并且,被告在原告下发的《关于调整发放工资标准的通知》中员工征求意见统计签名表上签字同意,应视为对此通知内容的确认。所以,该通知应从2020年5月开始计算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对被告是适用的;由此,被告从2020年5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应在7,501元/月至10,000元/月范围,发放标准为3,500元/月,同时,应扣除被告缺勤10天的工资,其计算标准为(3,500元/月×5个月)-(3,500元/月÷21.75天/月×10天)=15,891元。双方计算标准有误,应予调整。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辽宁沐与康氢缘汽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博彧支付拖欠的工资15,891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沐与康氢缘汽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宁沐与康氢缘汽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