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涛,男,汉族,现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深泽县。

法定代表人:王彦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市军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马新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系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新鹏,男,汉族,现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系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涛诉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深华建筑公司),被告天津市军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军鹏建筑公司),被告马新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被告天津军鹏建筑公司和被告马新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深华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涛诉称:2015年被告承建抚顺市东洲区海赋外滩工程施工期间,将其工程中3号楼铁艺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5929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8年给付原告工程款75151元,剩余款84139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欠款84139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家庄深华建筑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天津军鹏建筑公司和被告马新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请法院依法驳回。涉案工程被告天津军鹏建筑公司并非工程实际施工方,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联,由于被告天津军鹏建筑公司并未参与施工,对原告说的工程欠款和利息情况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就本案中所涉及到的工程抚顺市东洲区海赋外滩工程,之前在本案有多起涉讼案件,具体有:

本院认为 2020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20)辽040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9月2日立案),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原告张涛通过朋友与被告马新鹏认识,马新鹏系天津军鹏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工程(指抚顺市东洲区海赋外滩3号楼铁艺扶手工程)系天津军鹏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新鹏与原告口头达成了施工协议并由原告进行了施工”。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案涉工程系天津军鹏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新鹏与原告口头达成了施工协议,马新鹏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天津军鹏建筑公司对该合同的履行承担民事责任”。

2020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的(2020)辽0403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5年至2018年间,原告贾文印在抚顺市东洲区海赋外滩一、二期工程从事瓦工工作,该工程系由被告天津军鹏建筑公司实际施工,被告张伟系施工现场负责人。原告贾文印工作期间接受张伟管理,由天津军鹏建筑公司会计不定期发放工资,至工程结束,天津军鹏建筑公司尚欠原告8370元至今未付”。

2020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20)辽0403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5年2月11日至8月11日间,原告杨福星在抚顺市东洲区海赋外滩一期工程从事剔凿等工作,该工程系由被告天津军鹏建筑公司实际施工,被告张伟系施工现场负责人。原告杨福星工作期间接受张伟管理,由天津军鹏建筑公司会计不定期发放工资,至工程结束,天津军鹏建筑公司尚欠原告9720元及垫付材料款254元,共计9974元至今未付”。

在2018年5月原告耿其辉诉被告天津军鹏建筑公司一案卷宗材料显示{注:该案件案号为(2018)辽0403民初856号},张伟在该案中作为该案案涉工程抚顺市东洲区海赋外滩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天津军鹏建筑公司出庭应诉。

另,前述抚顺市东洲区海赋外滩工程的项目经理张伟向本案原告张涛出具了《海赋外滩3号楼主楼铁艺扶手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本案中工程价款为159290元。原告张涛自述对方已给付75151元,尚欠84139元至今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裁判文书,确认单,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庭审质辩意见,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案案涉工程抚顺市东洲区海赋外滩3号楼主楼铁艺扶手工程的发承包主体问题。于本案中,通过在案证据显示,以往本院所作的各裁判文书中在审理查明部分基本上都确认了被告天津军鹏建筑公司承建了抚顺市东洲区海赋外滩工程,且通过原告耿其辉诉被告天津军鹏建筑公司一案卷宗材料中显示,亦印证了抚顺市东洲区海赋外滩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张伟。鉴于以上,本院对于张伟向本案原告张涛出具的《海赋外滩3号楼主楼铁艺扶手工程量确认单》的内容予以认可,并相应地工程欠款责任亦应由案涉工程承建方天津军鹏建筑公司负担。

本案原告对于被告马新鹏之诉求,正如本院作出的(2020)辽040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言“马新鹏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天津军鹏建筑公司对该合同的履行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方对于被告马新鹏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方所诉被告石家庄深华建筑公司一节,案涉施工合同形成于被告天津军鹏建筑公司与原告张涛之间,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约束第三人。并前已述及,目前在案证据尚无体现石家庄深华建筑公司与天津军鹏建筑公司间于涉案工程中具体关系,故而对于原告方围绕石家庄深华建筑公司的诉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方如认为确有必要,可待补充相关证据后,再行告诉解决。

而就被告天津军鹏建筑公司辩称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秦皇岛市吉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文书中内容显示案涉工程承建方为石家庄深华建筑公司一节,对此应该指出,在建工领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广义上包括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监理人、设计人等,在司法实务中还要涉及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用工情形,故而,前述裁判文书中涉及“皇岛市吉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包石家庄深华建筑公司承揽抚顺市东洲区海赋外滩3某楼卫生间、门厅及前后飘窗、屋面防水工程”,该裁判文书中对案涉工程的表述亦不能完全否认或排除被告天津军鹏建筑公司承建海赋外滩工程之情形,且石家庄深华建筑公司与天津军鹏建筑公司间在案涉工程中二者系何关系,可能也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故被告方所示证据尚不能完全佐证己方观点,对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能予以采纳。

另就案涉欠款数额一节,工程总欠款额可由工程量确认单佐证,而就天津军鹏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目前只有原告方的单方自认(已给付7515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条之规定,原告方该处自述,在被告天津军鹏建筑公司否认自身系案涉工程施工主体的前提下,系属于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原告方)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理应予以采信。再,就利息部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在案证据,无法界定案涉工程具体的工程交付或结算时间(注:工程确认单中亦无落款时间),故本院确认以原告方就本案争议事项向本院最初提起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并自2020年9月2日始至还清之日止,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注:2020年9月一年期LPR为3.85%)。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天津市军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涛工程欠款本金84139元,并从2020年9月2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当时一年期LPR3.85%的标准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元(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市军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于 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黄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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