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王春户,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 被告:余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仕学,云南江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春户诉被告余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户、被告余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仕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9,5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39,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属于朋友关系。2018年1月份,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7分计算。为此,被告于2018年1月21日在大理古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0,500元后,将借款139,500元转入被告朋友李媛媛的账户。款项到账后,被告还向原告转发了相关短信确认已收到款项。后经双方商议,自2018年7月份起将利息改为按月息6分计算。被告亦依约支付利息至2018年11月份。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归还过任何费用。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追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还款。故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余菡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钱是其他人在使用。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但由于原告没有凑够钱,所以实际只出借了139,5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借款后,被告已经偿还了97,5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王春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过利息;A2、客户取款回单及存款回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在扣除按月息7%计算的第一个月利息10,500元后,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139,500元;A3、微信聊天记录1份(附截图),系原告与案外人李媛媛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约定过利息;A4、大理市农村信用社银行还款凭证原件1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打印件一份、手机银行转款记录一份(附截图)、微信账单截图1组,附偿还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案外人李媛媛代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利息总计82,5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A2三性均无异议,并说明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因原告没有凑够钱,实际只出借了139,500元,该笔借款转给了别人;对证据A3认可系原告与案外人李媛媛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聊天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证据A4不认可,认为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情况应以原告诉状所称的97,500元为准。
被告质证
被告余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个,被告对证据A1、A2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3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A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证据A4中微信账单显示的还款记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8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春户借到人民币15万元整(壹拾伍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本人愿意用云L×××**作为底押。借款人:余菡2018年1月21日”。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李媛媛的账户支付借款139500元。被告通过案外人李媛媛的银行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还款,分别于2018年2月22日还款10500元;于2018年3月22日、2018年4月22日、2018年5月21日、2018年6月23日、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24日、2018年9月17日、2018年10月22日分别还款9000元;以上共计还款82500元。之后,被告再无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关于借款金额及是否约定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7分计算,且其支付被告的借款139,500扣除了按此标准计算的首月利息,后双方协商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6%计算,被告主张借款金额为139,500元,且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原告提交的付款及还款凭证显示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与《借条》约定的差额为10,500元,与被告于2018年2月22日偿还的金额一致,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相符;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的还款金额、时间存在规律性,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至按月利率6%计算相符,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的主张予以确认,对被告关于借款金额及未约定利息的主张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139,500元。 关于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共计82,500元,并提交了银行流水,被告主张还款金额为97,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分析意见,本院确认被告还款金额为82,500元,还款性质为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及被告偿还的利息已远超该法律规定,被告现主张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还款,应抵扣借款本金,即至2018年10月22日止,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88,759元(计算过程详见附件)。关于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88,759元为计算基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余菡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春户借款本金88,759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4元,减半收取2,047元,由原告王春户负担737元,由被告余菡负担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杜啟明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