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富小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祥,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志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一八一团刘巧卤肉店经营者,住第十师一八一团。

审理经过

原告富小能与被告张志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小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富小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166元,利息1403.6元,总计456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被告张志刚找到原告,雇佣原告安装窗户玻璃、房间隔断、大门,原告劳务作业20天左右,完成工作量并交付。经商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66元,被告称无钱支付,过年前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也未向原告出具欠条。2019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元,剩余3166元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向原告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张志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欠其劳务费3166元的事实。 被告张志刚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原告富小能与被告张志刚口头约定,原告富小能向被告张志刚提供劳务,为被告安装窗户玻璃、房间隔断、大门。完工交付后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66元,被告口头承诺2013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9年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元,余款3166元于2019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告富小能与被告张志刚达成的口头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316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口头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应视为对履行期限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41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2年9月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以本金31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共计1403.6元;并以本金31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2021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志刚向原告富小能支付劳务费3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志刚向原告富小能支付以本金41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2年9月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以本金31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共计1403.6元;并以本金31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2021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朱传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于文萍 书 记 员 钱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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