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长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高艳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被告: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东沟巷16栋。 法定代表人:许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井顺,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世洪,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本溪市南芬区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中心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军,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凤,该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本溪润庭建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铁山二路9-1栋2门1号。 法定代表人:何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矫世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孙长华诉被告高艳文、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本溪市南芬区拆迁管理办公室、本溪润庭建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矫世洪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华、被告高艳文、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井顺、矫世洪、本溪市南芬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凤、本溪润庭建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矫世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艳文立即退出非法占有的坐落在南芬区商品房一处;2、判令被告高艳文与被告辽宁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将被告高艳文非法占有的商品房恢复原状;3、如不能返还房产,判令被告高艳文与被告辽宁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人民币25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判令被告高艳文与被告辽宁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5、要求本溪市南芬区拆迁管理办公室、本溪润庭建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矫世洪对赔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南芬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南芬区,房屋产权编号为04××37号,建筑面积为43.80平方米的私有房产放弃,南芬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将南芬中心路侧路紧邻电业局,东起第3户一层50平方米商品房分配给我作为安置。2016年后,我查看安置我的房屋,发现已被高艳文非法占有,我多次找其交涉,其于2020年初拿出了一份房屋顶账协议书和一份买房协议复印件,说是辽宁腾达建筑公司已将案涉房屋卖给了他,我又找该公司交涉此事并查看房屋顶账协议书,发现该协议书的卖方在该协议书上未加盖公章,签字者也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重要的是,双方房屋顶账已结算完毕,不包括案涉原告所有的房屋(结算手续存于两公司财务,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予以调取),现案涉房产虽然被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交付给高艳文,但高艳文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有权要回,故起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高艳文辩称,原告的诉求与我毫无联系。我与腾达公司签订买房协议,不知房屋与原告有关系。我并没有非法改动房屋,更没有非法占有,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不是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权利提起诉讼。原告仅仅依照拆迁补偿协议书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应要求拆迁协议中的各方履行协议内容,不能要求合同主体外的第三人履行协议内容;3、腾达公司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腾达公司与润庭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原告诉争房屋抵顶给腾达公司。 本溪市南芬区拆迁管理办公室辩称,2014年1月,润庭公司与南芬区政府签订协议,润庭公司没有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南芬区拆迁办,造成原告没有取得房产,我办公室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溪润庭建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与南芬区拆迁办签订的安置协议的约定,应安置给孙长华的是18-9号公建,原告诉求的房屋与协议不符;我公司早已将18-9号公建交付给南芬区拆迁办进行安置分配,至今没有人来办理进户手续,本案的发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矫世洪辩称,我与腾达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本溪润庭建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开发协议书”,由甲方委托乙方对南芬火车站周边棚户区进行开发改造,并确认为“润庭佳苑小区”,其中小区内的16栋至20栋楼由矫世洪实际施工(矫世洪挂靠辽宁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孙长华所有的位于南芬区建筑面积为43.80平方米房产(房屋产权证号04××37)在开发改造范围内。2014年6月15日,被告南芬区拆迁管理办公室与孙长华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房产交由南芬区拆迁管理办公室拆除,并为原告安置公建用房一户,安置房屋位置为侧路紧邻电业局(门朝区政府方向),东起第3户,房屋结构为一层公建,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即“润庭佳苑小区”18号楼-8房产,原告为此支付房产面积差价款人民币7.48万元(其中原有面积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支付差价款,增加的6.2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5000元支付房款)。并由本溪市南芬区拆迁管理办公室支付给本溪润庭建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因被告矫世洪建楼缺少资金,向高艳文借款,矫世洪建楼时将18号楼一楼公建部分原有设计结构进行更改(原设计7-11号公建房产,共5户),建成一户公建房产。2015年11月28日,本溪润庭建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朱某与辽宁腾达公司签订《房屋顶账协议书》,协议约定将18栋一层7、8、9、10、11号公建房327.78平方米,价格5000/平方米顶付工程款给矫世洪。2015年11月29日,与高艳文签订“买房协议”抵顶借款,高艳文接收房产后进行了装修,并经营浴池至今。原告因此未得到约定的房产,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艳文受让房产时主观并不知道其中有原告孙长华应取得的房产,高艳文支付了相应房款并装修,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被告高艳文系善意取得,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矫世洪作为实际施工人因缺少资金向他人借款,为抵顶借款擅自改变18号楼一楼公建设计,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安置房产,其主观具有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辽宁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本溪润庭建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受委托开发单位,应按照委托单位的要求,开发交付房产,但其在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差价款后,未能交付房产且在实际施工人矫世洪改变设计结构时理应知晓却不予阻止,致使原告无法得到安置房产,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溪市南芬区拆迁管理办公室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交付房产义务,其作为委托开发方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安置房产客观上已不能提供给原告,原告实际取得房产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原状、交付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如果不能交付房产,则按照25万元赔偿房产价款及从2017年1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孙长华要求被告赔偿房产价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本溪市南芬区拆迁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长华房产价款人民币25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矫世洪、辽宁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润庭建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本溪市南芬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矫世洪、辽宁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润庭建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房国双 人民陪审员 李贵军 人民陪审员 于凤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冷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