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城区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临江社区桥南路**。

负责人:龚春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敏,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拥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鼎城支行)与被告张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鼎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敏、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储银行鼎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邮储银行鼎城支行与张拥军签署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张拥军立即偿还邮储银行鼎城支行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罚息2577.52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另行计算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体金额以邮储银行不良资产管理系统记载数据为准),合计242577.52元;3.判令张拥军承担邮储银行鼎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480元;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张拥军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5日,张拥军向邮储银行鼎城支行申请“公积金信用消费贷款”,并填报邮储银行“网贷通”功能开办申请单。2020年5月25日,张拥军与邮储银行鼎城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240000元,期限36个月,并明确了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日,张拥军向邮储银行鼎城支行申请支用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张拥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邮储银行鼎城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邮储银行鼎城支行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邮储银行鼎城支行诉讼主体适格;

2、张拥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拥军诉讼主体适格;

3、送达地址确认函;

4、邮储银行个人消费贷款业务申请表;

5、住房公积金职工缴存证明;

6、邮储银行“网贷通”功能开办申请单;

证据3-6拟证明张拥军向邮储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

7、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8、邮储银行放款清单;

证据7-8拟证明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邮储银行依约向张拥军发放贷款的事实;

9、邮储银行不良资产管理系统截图,拟证明张拥军逾期还款的事实;

10、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诉中保全费收据,拟证明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产生了相关费用;

11、《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拟证明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未超出行业标准;

12、邮储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拟证明截止2021年6月3日,张拥军共计偿还利息及罚息9169.59元;

13、《基本转授权书》,拟证明邮储银行鼎城支行在常德市分行对其授权的权限内,转授权常德市朝阳路支行办理贷款等业务。

张拥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邮储银行鼎城支行提交的证据,张拥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邮储银行鼎城支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5日,张拥军向邮储银行鼎城支行提出额度为240000元的公积金信用贷款的申请,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日,张拥军申请开办了邮储银行“网贷通”。2020年5月25日,张拥军与邮储银行鼎城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01083422005291875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邮储银行鼎城支行为张拥军提供可以余额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40000元,贷款利率为单笔支用贷款期限对应的LPR加1.81%,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了如张拥军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邮储银行鼎城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单方面解除合同,并由张拥军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邮储银行常德市朝阳路支行向张拥军发放贷款2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6%,罚息利率为8.4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发生后,张拥军偿还了部分利息及罚息共计9169.59元,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21年6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及罚息2577.52元。

另查明,邮储银行常德市分行系鼎城支行的上级行,邮储银行鼎城支行在常德市分行对其授权的权限内,转授权常德市朝阳路支行办理贷款等业务;邮储银行常德市分行与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代理邮储银行与张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邮储银行常德市分行向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4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鼎城支行与张拥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鼎城支行授权常德市朝阳路支行向张拥军发放了贷款,但张拥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邮储银行鼎城支行要求解除与张拥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张拥军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邮储银行鼎城支行要求张拥军支付律师服务费348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邮储银行鼎城支行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及发票证明了律师代理费已实际产生且未超过律师服务行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邮储银行鼎城支行要求张拥军承担律师代理费34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城区支行与张拥军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301083422005291875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张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城区支行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及罚息2577.52元,合计242577.52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21年6月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张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城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315元,由张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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