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桂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原告:陈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峰,区长。 委托代理人:武宏生,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辽源市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国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延安,该公司副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唐桂芹、陈洁与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山区政府)、第三人吉林省辽源市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唐桂芹、陈洁,龙山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武宏生,龙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桂芹、陈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终止(2020)吉0402执异81号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原告所有的位于龙腾景昇嘉园小区3号楼1单元1101室的查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二原告与吉林省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龙腾景昇嘉园认购书》购买了该小区3号楼1单元1101室,该房屋是龙腾公司以顶账的方式抵顶了辽源市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利公司又将房屋抵顶给于洪刚,签认购书时是于洪刚和二原告一起去龙腾公司,由龙腾公司将认购书直接更名为二原告,原告将购房款直接交给了于洪刚,并由龙腾公司给出具购房收据,房屋购买后原告交纳了各种费用,并以合法占有了该房屋,现因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纠纷查封了原告人的财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解除对原告房屋的查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不得执行案涉龙腾景昇嘉园小区3号楼1单元1101室房屋。

被告辩称

龙山区政府辩称:答辩人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吉林省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在诉讼期间已向审理法院申请了司法保全,该案答辩人最终胜诉。现今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诉讼期间,案件第三人未提及执行标的房屋已被原告认购,况且异议人原告所述房屋权属未在相关部门做合法性备案登记。其标的房产登记仍在第三人公司名下。所以涉案房屋权属不属异议人原告合法所有。案外人原告唐桂芹、陈洁所称认购的房产,在本案之前的执行程序中向贵院提交的材料未能提供购房款来源证明及银行转付款的凭证其出具供热收费收据交费时间均在贵院查封之后,且无交款人的姓名,不能证明该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件的涉案房屋。据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告诉。

第三人述称

龙腾公司述称:原告所述真实可信。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庭审过程中,唐桂芹、陈洁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年1月18日甲方龙腾公司与以唐桂芹、陈洁为乙方签订的《龙腾景昇嘉园认购书》,但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只有陈洁签名,载明乙方认购中银大厦科技城项目的第3号楼1单元1101号房屋,总价708,491.00元;2.2019年1月19日龙腾公司出具的收到唐桂芹、陈洁购房款708,491.00元收据;3.2020年11月24日辽源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无交款人姓名的案涉房屋供热费收据。唐桂芹、陈洁欲用以上证据证明由其购买、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等事实,称房子是原告从于洪刚手里买的案涉房屋,2019年1月18日原告将20万元给了于洪刚。因为于洪刚向原告借款30余万元,用这个房子作抵押,私自协商10万元沥青,再给于洪刚20万元,这个房子就算顶账借款了。另查明,陈洁自认在辽源市龙山区另有两套房屋,一套登记在其丈夫名下,另一套登记在陈洁名下。再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山区政府与被执行人龙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0年11月3日以(2020)吉0402执775号案件查封被执行人龙腾公司所有的辽源市龙腾景昇嘉园3号楼1101号住宅房屋一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本案,原告自认于洪刚用案涉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且协商用案涉房屋抵顶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原告提供的供热费票据系本院查封之后交纳,也没有交纳人的名字,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唐桂芹、陈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唐桂芹、陈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何 娜 人民陪审员 仲起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谭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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