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穆云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执行人:刁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执行穆云利与刁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吉0503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刁志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穆云利执行款17675.64元,缴纳执行费165元。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并提起多次网络总对总查询,经系统反馈结果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刁志强名下的银行存款、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不动产、工商、车辆等有可供执行财产; 二、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刁志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三、本院经过线下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公积金信息; 四、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穆云利进行了终本约谈,截止约谈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截止2021年7月13日,本案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穆云利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穆云利表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刁志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0)吉0503民初67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晓东 审判员 黄伟军 审判员 尹远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沈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