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户籍山西省兴县,现住山西省兴县。

被告:兴县康宁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兴县康宁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兴县康宁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上世纪九十年代,原告在本村开办了一家小卖铺,从1995年开始被告时任村委主任白平泽、村支书康贵平等村支两委干部招待客人使用原告小卖铺的烟、酒、面粉等货物,每次取货不付款,只记账签字。2001年原告停止给被告赊购物品,截止2001年3月20日被告累计赊欠原告货款13000元,经时任村支两委干部康贵平、白平泽、尹有青、高合小、高赖放等人核实结算后给原告书写欠据一支,即:“今欠到高×小卖铺百货款壹万叁仟元整,新庄村委。”由上述五位村干部签字确认,并盖有村、支两委公章。赊欠货款的流水账单被当场收回,言明两年内全部付清。可是被告每年年终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诿拒付。2009年5月,原告向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承认赊购货物及欠款载明的货款,并再次承诺3年内全部付清。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每年又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从2013年以来一直在外地打工居住,被告换届选举后新的村干部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货物买卖关系,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且占用货款长达十余年,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清偿拖欠原告货款13000元,并从200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据原件一支。

被告辩称 被告兴县康宁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货物合同关系不存在,原告主张购买物品所欠费用应当提供购物清单及其所欠款额有效记录,村委账目亦未记载有此笔债务,故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出具的欠据未经村委会全体成员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和金额不能让人信服,再者旧任村干部未将当时的村委会公章交回村委会,而是一直由旧任村干部持有,故其欠据何时所写存在质疑。若原告证据充分,若每任的账目都移交到现在村委,确认原告的手续为真,被告同意支付该笔欠款。

被告质证 被告兴县康宁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先前多年多次向原告在××县开办的小卖部中赊购烟、酒、面粉等货物,后双方于2001年3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000元,被告方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并盖有村委会章及支部委员会章,欠据中有时任村委支部书记康贵平、村委主任白平泽及村委成员尹有清、高合小、高赖放的签名,内容为:“今欠到,高×小卖部百货款壹万叁仟元正,新庄村委(盖公章),康贵平、白平泽、尹有清、高合小、高赖放,20001.3.20。”并盖有“中共兴县康宁镇新庄村委支部委员会”公章印迹两个,新庄村委的公章因年代久远而模糊不清,时间“20001.3.20”为误写,实际为“2001.3.20”。出具欠据后,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盖有村委公章及支部章,以及有时任村干部签字,充分证明双方曾存在过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该欠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兴县康宁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高×赊购货物款13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兴县康宁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亚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尹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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