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子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宇,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德辉,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期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告:王申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审理经过

原告叶子菲诉被告刘期华、王申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子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宇、伍德辉,以及被告刘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申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子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70000元,并从2020年6月7日起至付清本金止以1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为“被告刘期华、叶子菲”。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期华、王申容曾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期华之间一起在做砂石生意,后被告刘期华需购买两辆货车,向原告借款200000余元,因经营有点困难,被告刘期华将其中一辆车交给原告经营,原告通过被告刘期华收支砂石款,后原告将该车退还给被告刘期华,双方对砂石款、车款等结算,还有190000元,被告刘期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刘期华支付了2020年6月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支付。被告王申容在2019年10月左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该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期华辩称,本案不是借款而是车款,原告购买东风天龙牌货车经营一年后将车转给被告刘期华。被告刘期华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是事实。原告与被告王申容是兄妹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期华一起做砂石生意,所以双方的转账都是砂石生意上的来往款。2020年6月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二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此欠款由被告王申容承担,该欠款与被告刘期华无关,被告刘期华没有还款责任。 被告王申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期华共同从事经营砂石,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期华就砂石款及车款进行结算,被告刘期华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载明:“今借到叶子菲人民币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正,每月按1.0%给予利息,本金暂定壹年,……借款人刘期华”。此后,被告王申容于2019年10月向原告偿还20000元,被告刘期华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6月之前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刘期华、王申容原系夫妻关系,于2020年7月20日在绵竹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债权债务约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148万元,男方刘期华承担110万元债务,女方王申容承担38万元债务(其中包括:……叶子菲17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刘期华名下银行存款170000元,本院准许并作出(2021)川0683民初146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支付案件申请费13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刘期华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打印件2张,被告刘期华提交的向原告转账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1张、向原告之妻李华琼转账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1张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原告及被告刘期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刘期华提交的向被告王申容转账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张,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期华对相关款项结算后,被告刘期华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以此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并从2020年6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期华出具借据后,被告王申容已偿还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为170000元,二被告离婚时确认该170000元为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期华已支付了2020年6月前的利息,原告要求支付从2020年6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期华认为二被告离婚时已将案涉债务明确为由被告王申容偿还,其不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仅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刘期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期华、王申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叶子菲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子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7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刘期华、王申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胡万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雪梅 书 记 员 张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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