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旺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29-4号(3门)。

法定代表人:胡威,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胡威妻子,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威,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旺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4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旺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将本案依法发回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2.请求裁判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020年6月14日双方签订《社区驿站合作协议书》,协议依法有效,双方形成合作关系。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支付风险保证金人民币壹万元”;协议第五条B款第7项约定:“乙方不得私自以任何形式转让和处分经营部的经营权,其经营权只能甲方决定。鉴于乙方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密不可分性,乙方发生股权或产权转让,必须征求甲方意见,转让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并扣除乙方所有风险保证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已自认其系于2020年10月1日将驿站转让他人后,于2020年10月2日方才告知上诉人其已转让驿站。并且,一审判决书第5页中所查明的事实也认定:被上诉人是在2020年10月2日才通知上诉人其于2020年10月1日就已将驿站转让给他人。因此,在被上诉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对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全部风险保证金,上诉人也有权不向被上诉人返还任何风险保证金。但是,一审判决却在被上诉人已自认其违约事实、且在庭审中也已认定被上诉人违约事实,理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却做出了有违案件事实及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返还风险保证金的判决。一审法院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均存在明显错误。综上,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对一审法院的错误予以纠正,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张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全额返还押金1万元;2.要求发放9月工资21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社区驿站合作协议书》,甲方为一家面向全国的大型物流速递公司,乙方希望以承包合作方式与甲方合作,乙方自愿申请.加盟小区所代理快递网络的部分区域,由甲方授予特许经营权后,乙方成为甲方的合作点,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有效,两年以后续签合同。甲方须在乙方所设立的营业部进行统一管理与业务指导、客服售后等问题解答与培训,但不参与乙方的具体事务,不承担乙方的债权债务。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在乙方所辖的行政区域内另行设立同类性质的营业点,以免造成与乙方经营业务竞争局面保护乙方利益。甲方需按约定日期支付乙方派费或合作服务费用。乙方采取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乙方须接受甲方统一管理与业务指导,并承诺无条件全境派送,及时高效完成甲方赋予的任务,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理由加以拒绝或迟延履行派送义务。乙方的网点经营权仅限于合同内指定的所属行政区域内,乙方不得再此行政区域之外设立分部、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否则乙方承担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更改本营业部的名称、负责人、营业场所和经营范围。如乙方因自身原因不想再继续经营或无能力持续经营的,可提前60日,书面告知甲方做提前准备。乙方严禁在日常或行业旺季时因自身经营原因导致快件积压或滚存,乙方严禁私自扣押快件,乙方需提前做好各项经营准备,如出现此类问题,需接受因此影响带来的所有罚款及责任,甲方有权因此收回快件并扣除风险金。乙方不得私自以任何形式转让和处分经营部的经营权,其经营权只能甲方决定。鉴于乙方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密不可分性,乙方发生股权或产权转让,转让必须征求甲方意见,转让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加盟协议并扣除乙方所有风险保证金。如乙方有意向发生经营权转让,需提前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乙方可以开始办理交接手续,平稳交接后90日甲方退还50%押金,其余50%由甲方作为培训手续费扣除。乙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支付风险保证金1万元。因乙方责任事故或违约责任而发生赔偿时,甲方可动用风险保证金,且乙方需在三日内补足。本协议期满或终止后,甲乙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且乙方办妥退网手续后满九十日,甲方需将风险保证金退还乙方,乙方必须出具原始收据,否则不予退还。中转费应按《快递公司(沈阳至各地中转)各地时间和价格》中的收费标准付费,代收到付货款,必须当日结清。乙方无故不按规定支付快件中转费、到付款,代收货款等规定费用,甲方有权禁止乙方的快件在快递网络通行。若乙方拖欠超过两日,甲方有权向乙方每日按拖欠费用的20%收取滞纳金,拖欠超过五日按违约处理。快件到达网络营业点时产生丢失的,由责任方依据《快递条例》规定赔偿。乙方因操作失误致使快件遗失的,应按照《快递条例》对发件公司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标准按照《快件网络遗失件理赔规定》执行。如果发生乙方经营者故意扣押快件,由乙方及乙方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为每票每天100元。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万元风险保证金。2020年9月,原告为被告派件3016件,每件7毛,派件费用为2111元。原告9月在被告处发件产生中转费是1736元。原告9月份产生罚款400元。

还查明,2020年10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其于10月1日将菜鸟驿站出兑他人。驿站10月9日至10月15日期间没有派被告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社区驿站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如乙方因自身原因不想再继续经营或无能力持续经营的,可提前60日,书面告知甲方做提前准备”,“如乙方有意向发生经营权转让,需提前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乙方可以开始办理交接手续,平稳交接后90日甲方退还50%押金,其余50%由甲方作为培训手续费扣除”。现原告发生经营权转让,要求提前解除合同,须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前告知被告,待平稳交接后,被告再行退回5000元费用,其余5000元作为培训手续费扣除。现原告于2020年10月1日将驿站出兑他人,10月2日才通知被告,并未进行交接,导致10月9日至10月15日期间驿站没有派被告件,被告产生损失。对于该损失数额,被告主张5000元但未进行举证,一审法院认为其要求过高,酌情确定损失为1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9月份派件费2111元,因原告9月份发件中转费为1736元,相应扣减后,被告仍需支付原告派件费375元。关于被告主张对原告进行的罚款823元,其中400元被告已提供了照片作为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给付被告罚款400元,其余423元因被告未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旺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威3975元(5000元+375元-400元-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万元风险保证金是否应当予以退还。双方签订的《社区驿站合作协议书》第五条乙方义务第8项约定,被上诉人张威经营权转让,需提前向上诉人旺通达公司书面申请,经上诉人旺通达公司同意后办理交接手续,平稳交接后上诉人旺通达公司退还50%押金。由于被上诉人张威出兑菜鸟驿站,并未向上诉人旺通达公司书面申请,并未在上诉人旺通达公司同意后办理交接手续,导致交接过程中2020年10月9日至15日没有派件。因此,本案不满足退还50%押金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社区驿站合作协议书》第五条乙方义务第7项约定,被上诉人张威产权转让,须征得上诉人旺通达公司书面同意,否则上诉人旺通达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扣除所有风险保证金。上诉人旺通达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威2020年10月2日才通知其于2020年10月1日将菜鸟驿站出兑他人,被上诉人张威提出2020年9月就已告知上诉人旺通达公司,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威依约履行了义务,上诉人旺通达公司有权扣除风险保证金。据此,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张威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46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威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张威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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