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21路。

法定代表人:汤国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宇,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洪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鞍山分公司”)与被告洪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宇、孙宇,被告洪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兆业鞍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6984元,电梯费1170元,滞纳金1098.2元,合计19243.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鞍山市立山区佳兆业水岸华府1期业主,房屋面积128.48平方米,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房屋面积以每月每平1.5元,电梯费每月每户30元向被告收取。被告应于到期前一个月缴纳次年全年物业费。逾期不交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百分之六计算作为违约金。现被告拖欠2013年9月1日-2020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缴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交物业费,同意交纳电梯费。我欠物业费是有原因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不作为。我入住当年墙体发霉、长毛,在当年我就找到物业,物业给我维修了,在第二年墙体又发霉、长毛之后我又找到地产、物业。而且地产、物业也到我家中查看情况,这些年我们一直在交涉,但是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而且我是顶楼,顶楼漏水,且地产对工程监理不到位,我认为是房屋质量有问题。物业之后又来到我家找到我和我协商,一直没有解决问题。小区内一楼私自占绿地,水系就是当年有水,之后就一直没有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鞍山市立山区水岸华府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8.48平方米。被告办理入住手续时,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高层/小高层房屋收费按每平方米1.5元/月,电梯费每户每月30元。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处以每日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小区实施了相应的物业管理及服务,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拖欠原告88个月物业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物业费收缴通知单、物业公司提供卫生服务的照片复印件十一张、物业公司提供绿化服务的照片复印件二张、物业公司提供设施维护服务的照片复印件二张、物业公司提供安保服务的照片复印件三组、物业公司疫情防控照片复印件二张、零星工程通知单、电梯修缮确认书、处理违章建筑的请示报告及通告、物业公司保洁员签到单。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我认为物业服务不到位。催费通知单前几年没有收到,最近几年收到过。对于其他证据我不清楚”。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11张。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物业合同范畴”。本院认为,物业服务管理具有多面性、连续性的服务特点,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记录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整体服务的全貌,不能证明原告在履行服务过程中存在根本性违约,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物业公司提供卫生服务的照片复印件十一张、物业公司提供绿化服务的照片复印件二张、物业公司提供设施维护服务的照片复印件二张、物业公司提供安保服务的照片复印件三组、物业公司疫情防控照片复印件二张、零星工程通知单、电梯修缮确认书、处理违章建筑的请示报告及通告、物业公司保洁员签到单,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为水岸华府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及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高层/小高层房屋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1.5元/月。被告欠缴物业费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应缴纳物业费为1.5元/月/平×128.48平×88个月=1695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3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拖欠的16959元物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欠缴电梯费费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应缴纳电梯费为30元/月/户×39个月=117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拖欠的1170元电梯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缴纳物业费滞纳金一节,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系对违约行为的惩罚,目的在于督促合同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本案被告怠于交纳物业费系因为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尚有需要改进的问题,并非恶意拖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因房屋质量问题及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而拒交物业费一节,本院认为,房屋质量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在查明原因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已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构成根本性违约。如原告在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业主应通过召开业主大会或成立业主委员会实施管理权利。同时,原告作为服务者,应本着积极服务的工作态度,对业主提出的合理建议和要求及时改进,为业主创造良好舒适的生活环境。现被告以不缴纳物业费来对抗原告提供的服务,显系不妥,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合理期限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6959元,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电梯费1170元,以上两项共1812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洪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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