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超,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济宁某厂。 诉讼代表人:山东济宁某厂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婷,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与被告山东济宁某厂(以下简称某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超、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孙某与山东济宁某厂自1999年7月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孙某于1999年7月进入某厂工作,入职后即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社会保险一直未为孙某缴纳,某厂于2016年停产停业。2018年8月10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8破17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进入破产程序,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被告辩称

某厂辩称,认可与孙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孙某于1999年7月28日进入某厂工作。2018年8月10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8破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某厂进入破产程序。2020年9月8日,孙某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以孙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于当日出具了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7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孙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依据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录用人员花名册》等证据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某提交的《企业录用人员花名册》显示的内容足以证明其自1999年7月28日起与某厂建立劳动关系。此后直到某厂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前,不存在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或中止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孙某与某厂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0日该公司被裁定破产时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孙某与山东济宁某厂自1999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济宁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艳真 审 判 员  杨 艳 人民陪审员  汝 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晨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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