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树安,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罗文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原告:唐树安,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罗文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唐树安与被告罗文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树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2554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诉讼费1575.6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4日,被告将铜仁清源水岸项目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以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单价为36元/㎡,外加两层空模板补70000元。2018年10月,原告按约定工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806011元。截止2019年2月1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663457元,尚欠14255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罗文坤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铜仁清源水岸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安装以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36元/㎡,外加两层空模板补70000元。2018年10月,原告按约定工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总价款为80601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63457元,尚欠1425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是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完成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并进行结算,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唐树安主张被告罗文坤支付劳务费1425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以未付款142554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7日起按全国银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20日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文坤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罗文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树安支付劳务费142554元,并以142554元未付款为基数从2021年5月17日起按全国银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75.6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罗文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平庄村枇杷窝组79号,居民身份证5221011978××××××××。。

申请人原告唐树安与被告罗文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树安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罗文坤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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