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虾斗,男,****年**月**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绿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红娥,云南天外天(蒙自)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龙发勇,男,****年**月**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绿春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虾斗与被告龙发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虾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红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发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虾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4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5月31日,原告因《绿春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福瑞鲤大规格鱼种采购项目》进行投标。被告找到原告,承诺可以让原告在该项目中中标,但需要保证金作为中标保证。原告基于对朋友的信赖,分6次向被告转保证金共计44900元。被告答应原告中标后,保证金就不退还,没有中标就退还保证金。被告收到款项后就销声匿迹,项目也没有中标,2020年3月6日,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归还保证金,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迟迟不肯归还,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龙发勇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分6次转账保证金44900元给被告;
2、微信聊天截图8份,欲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保证金的事实,但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绿春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有一个采购福瑞鲤的扶贫采购项目。原告想竞标该项目,就找到了被告。被告承诺有大概率可以中标,但要收取一定的保证金,后面再多退少补。原告于2019年6月1日通过微信方式转账7900元给被告,又于2019年6月1日微信转账1000元,2019年6月3日微信转账20000元,2019年6月6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19年6月6日微信转账1000元,2019年6月22日微信转账5000元;六次共计转账44900元至被告处。后原告未能在该项目中中标,随即联系被告退钱事宜,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未中标,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已经承诺要退钱,就应按照约定将原告的钱退还给原告。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金额为449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449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龙发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马虾斗4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计461元,由被告龙发勇负担(未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