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云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 被告: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刘福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贾云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4816.3元(大写:壹佰叁拾贰万元肆仟捌佰壹拾陆元叁角整)及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至,按年化6%计算);息2015年8月16日至2021年5月24日利息465010.52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8月6日,供应被告在襄城县品项目工地上混凝土共计5441.91方,货款共计1324816.3元(大写:壹佰叁拾贰万元肆仟捌佰壹拾陆元叁角整),原告供完货后,被告没有如约进行结账,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告结账,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之下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贾云淮提供的证据襄城县丰盈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表显示,该买卖合同向对方为买方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卖方襄城县丰盈实业有限公司,贾云淮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未能提供其为诉争合同主体的证据,故不是该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云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908元,实交10454元,退还原告贾云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樊高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尹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