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玉春,男,****年**月**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告:黄胜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塘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韦玉春诉与被告黄胜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胜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300元,并以7300为基数,从2021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工资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份,被告雇请原告到被告工地务工,原告主要从事拆模工作,在浙江金华市义乌处务工工资为15226元,后在杭州市丰建设转塘工地处务工工资为6000元,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两次劳务工资共计21226元,被告称经济困难,于202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杭州市丰建设转塘工地,韦玉春余下工资21226元,到1月10号前付清,2020年11月5号,黄胜勇,贵州省平塘县平舟镇摆左上组1号黄胜勇,身份证5227271978××××××××,2020年11月5号,黄胜勇”。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经多次联系被告支付该笔劳务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该劳务工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黄胜勇未作答辩。
争议焦点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劳务费7,300元,该不该给付原告起诉的7,3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怎样负担。
原告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韦玉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2、2020年11月5日被告黄胜勇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1页,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1,226元。
被告质证
被告黄胜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质证情况: 被告黄胜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认证、反驳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双方于2020年11月5日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1,226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926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3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认可欠原告劳务费21,226元,原、被告双方的欠款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了13,926元,至今尚欠原告7,300元未付,故对原告起诉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问题,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不再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应予准许。在诉讼费的负担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胜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韦玉春劳务费人民币柒仟叁佰(¥7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胜勇负担(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启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