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张伟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世纪城广孚中心1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马吉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众鑫路。
审理经过 原告张伟伟与被告马吉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通过移动微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被告马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吉锋支付原告货款2313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货款2313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吉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始,原告向被告经营的“益世食堂”供应食用冻品、调味品等农副产品,双方每月对账结算。现被告欠付原告2019年8月份货款2313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迟迟不予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马吉锋答辩称:其不是“益世食堂”的承包人,与原告没有书面合同,原告供货“益世食堂”是从2019年6月开始的,是临时供货,供货数量和结算次数存在不确定性和差异。对原告的8月份的单子不是其签字确认,需要核对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至8月,原告张伟伟向“益世食堂”供应食用冻品、调味品等农副产品,由被告马吉锋通过网银转账及微信付款方式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9年8月,原告供货23138元,被告未予支付。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但被告对货款23138元未提异议,多次表示无钱可还,甚至表示卖房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伟伟与被告马吉锋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销货清单、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向原告付款记录均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提到尚有23138元货款,被告只表示没拿到钱,没钱付原告,等拿到钱或把房子处理了结账。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再次提到23138元货款,要求被告支付,并提到“我们的两万三千多块钱你要记着哦”,被告仍未提出异议,并让原告放心,不会不给的。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均未提异议,一直表示没结到钱,再缓缓,并同意写欠条。故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138元的事实。合同的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受原告货物,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马吉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伟伟货款23138元并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货款2313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一年期3.85%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元,本院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马吉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辉
二ling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