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陇南市武都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7948928716。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茹某,陇南市人。 被告:张某,陇南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陇南市武都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茹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南市武都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陇南市武都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99元、利息464.74元、逾期利息2392.35元(截止2020年3月12日),本息共计102857.08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99999.99元为基准按月利率5.44‰承担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0日,被告因建房工程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经原告审查后,双方于2018年11月3日达成协议,并于2018年1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0月31日,贷款月利率3.625‰,逾期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0%,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2018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了100000元的贷款。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完全地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茹某辩称:利息之前一直按季度归还,因为我工程款没拿到,所以后来的利息就逾期了,我会积极配合把钱还上。 原告陇南市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 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社区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农户借款申请书、陇南市武都金桥村镇银行农户综合情况调查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贷款面谈面签照片一张,欲证明被告茹某、张某向原告提交农户借款申请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发放100000元贷款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625‰,逾期利率5.44‰,贷款期限为一年及被告茹某、张某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按指印的事实; 3.贷款欠本欠息凭证、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客户对账单,欲证明截止2020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999.99元,利息2857.09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未到庭,经被告茹某到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茹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10月20日,被告茹某、张某因房建工程向陇南市武都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50000元,经审查,陇南市武都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给其贷款100000元。2018年11月3日,金桥银行教场支行与被告茹某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茹某,借款用途房建工程,月利率3.625‰,还款方式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2018年11月3日起2019年10月31日止,合同同时约定:贷款逾期后,借款人要承担贷款的违约责任,即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按逾期天数每日以合同利率的150%收取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3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元,借期内利息464.74元,逾期利息2392.35元,本息共计102857.0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陇南市武都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茹某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陇南市武都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约发放贷款给茹某,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茹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被告茹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系被告茹某之妻,其在借款时与被告茹某共同提交借款申请书,对该笔借款知情,应当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茹某、张某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陇南市武都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茹某、张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999.9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借款合同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已明确约定,按照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3.625‰,逾期月利率为借期内利率的150%即5.44‰,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20年3月12日,被告茹某拖欠借期内利息464.74元,逾期利息2392.3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利息,被告茹某、张某应当清偿,并自2020年3月13日起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44‰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茹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陇南市武都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9.99元,利息2857.09元,本息共计102857.08元,并以借款本金99999.9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44‰计付利息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茹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小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钺 书记员 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