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住甘肃省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郭某妻子。
被告:王某,住甘肃省文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被告王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王某雇佣原告郭某驾驶长途运输车,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500元,原告郭某在从事驾驶工作3个月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2017年5月10日,经过原告的再三索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拖欠工资的金额为16500元。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工资,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驾驶车辆,在原告从事了驾驶工作后,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为此,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能够依法公正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欠条原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王某雇佣司机郭某为其从事车辆运输,双方口头约定,王某每月向郭某支付5500元的工资。2017年5月1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郭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郭某开车工钱,3个月,每月5500元,共计:165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65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郭某主张由被告王某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共计1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