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惠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住所地:惠来县东港镇东港村东新大道3号。 负责人:林海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义克,男,该银行工作人员。 被告:庄主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 被告:庄主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惠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以下简称惠来农商银行东港支行)与被告庄主当、庄主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义克、被告庄主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主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庄主当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从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5日按约定年利率10.875%计,逾期部分按约定年利率10.875%的1.3倍计,从2018年12月6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庄主荣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被告因养猪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共计人民币5万元,期限从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875%,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原告依约于2017年12月30日将出借款5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然而,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经原告催促,被告依然不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庄主荣系对被告庄主当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庄主当答辩称:该笔借款不是在2017年贷的,是在2003年本人在村里当干部的时候跟东港信用社所贷。该笔借款本人一直有归还利息,共支付了5万多元。东港信用社改名为广东惠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的时候曾通知本人去该行签名确认借款事实,但惠来农商银行东港支行没有催促支付利息,导致本人去年一整年没有支付借款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本人只是最近一年才没有支付利息,具体还息到2018年哪一月已记不清,付款方式是通过转账给东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杨标,由其代为支付。利息是向东港信用社的信用卡支付的,贷款也是在东港信用社贷的。本人请求原告能够减免利息,本金分期5年还清。 被告庄主荣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辩证的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证明被告身份; 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担保声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庄主当因养猪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10.875%,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上浮30%,原告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庄主当负担,被告庄主荣为被告庄主当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贷款出账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于2017年12月30日将5万元转入被告庄主当指定账户。 被告庄主当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除被告庄主荣的身份信息经其所在村委会核对外,其他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30日,原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港信用社与被告庄主当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875%的固定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原则为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还款方法为一次利随本清,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7年12月30日,原东港信用社与被告庄主当、庄主荣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庄主荣承诺对被告庄主当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2年。同日,被告庄主荣为上述保证行为向原东港信用社出具《保证担保声明书》。原东港信用社当日便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庄主当向原东港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 另查明,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港信用社于2020年8月25日更名为广东惠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原在该单位发生的存贷款等业务没有改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是合法经营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庄主当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5万元发放给被告庄主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庄主当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庄主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理由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庄主当主张其已通过原告的工作人员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但未能具体说明还息情况,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庄主当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庄主当归还从2017年12月3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庄主当提出的免息及分期还款要求,原告不同意,被告庄主当也未能提出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主荣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对被告庄主当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庄主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庄主当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广东惠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75%从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5日止;按年利率10.875%的1.3倍,从2018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庄主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主荣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主当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3.52元,公告费750元,共2333.52元,由被告庄主当、庄主荣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583.52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费;原告预交的公告费750元,在被告履行本判决还款义务时由被告向原告迳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葵潭人民法庭领取《缴纳受理费通知书》,并按通知书中指定的开户银行及其对应的开户名和账号缴纳案件受理费1583.52元;逾期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的当事人,应在接到本院《交纳上诉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按通知书中指定的开户银行及其对应的开户名和账号进行交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宏文 人民陪审员 唐荣鑫 人民陪审员 温小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