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春曲,女,****年**月**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辉,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系原告赖春曲表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江县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民族大道(丽水浅湾)。
法定代表人:唐峰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廖林泉,男,****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春曲因与被上诉人三江县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房开”)、原审第三人廖林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0226民初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赖春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0226民初939号民事裁定;2.依法指令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而一审法院却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定。上诉人一审民事诉讼请求为: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3.确认上诉人独立购买被上诉人转让的三江县占地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面积为1068.75平方米;4.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将该地块即三国用(2006)第××号土地使用权项下面积1068.75平方米的使用权过户至上诉人名下。一审法院(2020)桂0226民初93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亦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案由进行立案。本案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一审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487号、第488号案例基本一致,而且这两份判决书均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2民终746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487号、488号判决书的判决予以确认支持。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书采信并引用了一审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487号、488号判决书判决结果;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因此,错误地适用了法律对本案进行裁定。本案的事实与一审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487号、第488号案例基本一致,在适用法律上应与一审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487号、第488号案例一致,对本案进行判决。三、上诉人在一审诉状的“事实与理由”已经提出了“本案与贵院(2014)三民初字第487号案例完全一致”,但一审裁定不作为类案参考进行裁判,明显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类案和关联案件检索的实施意见(试行)》(桂高法[2020]106号)的有关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的同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源房开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廖林泉未陈述意见。
上诉人赖春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赖春曲与三源房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赖春曲与三源房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3.确认赖春曲独立购买三源房开转让的三江县占地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面积为1068.75平方米;4.三源房开协助赖春曲将该地块即三国用(2006)第××号土地使用权项下面积1068.75平方米的使用权过户至赖春曲名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作为甲方的三源房开与作为乙方的廖林泉、刘森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经过双方协调,达成如下协议:一、联合项目名称、规模、地点。1、项目名称:三江县批发城D区地块D-1商住楼、D-2幼儿园综楼。2、占地面积:D-1地块1068.75平方米、D-2地块1068.75平方米。3、建筑面积:约6000平方米;4、楼层/结构类型:商住楼6层1砖混结构,幼儿园等3层砖混结构。5、地点:三江县批发城内。二、联合出资方式及数额。1、甲方以三江县批发城地块D-1D-2栋,土地面积2137.5平方米,抵押作出资¥257.50万元(贰佰伍拾柒万伍仟元)2、乙方自行筹资建造楼房,所产生一切税费及地质勘察费、设计费报建报监费、施工单位挂靠费、及建安税、该楼房房地产开发公司营业税、办理房地产证和土地证手续所发生国家规定的相关税费等由乙方负责,每平方米按600.00元计算,作出资人民币360.00万元(叁佰陆拾万元整)。三、双方权利义务。4、施工单位由乙方负责联系挂靠(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5、该楼房建成后,处置权归乙方负责交付使用,乙方可自用、出租或出售,自负盈亏;乙方仅支付甲方现金(人民币)¥257.50万元(贰佰伍拾柒万伍仟元整)(即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金额)。四、付款方式。该地总售价人民币贰佰伍拾柒万伍仟元整(人民币257.50万元),土地证、房产证所有人均为乙方。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三源房开的公章以及三源房开法定代表人唐峰强的签字,乙方廖林泉、刘森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刘森于2008年10月17日给付3万元现金,2008年12月12日给付42万元,2010年9月1日给付45万元,2013年4月1日给付23万元,2013年6月24日给付157500元,共计给付128.75万元给三源房开。在项目建设、监理等建设过程对外均是以三源房开的名义进行,竣工后验收合格。2012年11月23日,刘森、赖春曲与三源房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2-2012-114),购买D区2栋3栋1、2、3、4、5层,每平方米1450元,总金额叁佰玖拾捌万柒仟零贰拾壹元整。(3987021.00元),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三源房开的公章,刘森、赖春曲在买受人处签字及捺印。之后,缴纳了121604.13元契税,2013年9月10日获得不动产权证书(证书编号:三房权证字第××号),登记在刘森、赖春曲名下,附记一项记载:购买所得。2017年5月4日,刘森与赖春曲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3)位于三江县古宜商业批发城D2、D3栋楼房地产,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2749.69平方米归女方所有。因刘森不配合办理三江县古宜商业批发城D2、D3栋楼房产的过户手续,2019年4月26日,赖春曲起诉至该院要求刘森协助赖春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桂0226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森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赖春曲将位于三江县古宜商业批发城D2、D3栋楼刘森、赖春曲的房产,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变更登记在赖春曲名下。赖春曲认为位于三江县占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诉至该院。另查明,经查座落于三江县油化厂下游(土地证号为:三国用(2006)第××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权利人为三江县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522282500055),根据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执字第556-20号被依法查封。2019年4月25日,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对该宗地进行续封,查封期限从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和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裁判。”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在赖春曲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三源房开名下的涉诉宗地已经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在三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登记,查封状态持续中,房产处于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赖春曲认为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可向作出查封的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予以解决,不能另行向该院提起确权之诉。本案,该院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上诉人赖春曲与被上诉人三源房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上诉人赖春曲与被上诉人三源房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3.确认上诉人赖春曲独立购买被上诉人三源房开转让的三江县占地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面积为1068.75平方米;4.被上诉人三源房开协助上诉人赖春曲将三国用(2006)第××号土地使用权项下面积为1068.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上诉人赖春曲名下。上诉人赖春曲上诉称一审法院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对本案进行审理不当,经查实,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所称“《联合开发协议书》”名称实为“《联合开发合同书》”,该《联合开发合同书》的落款处显示签订主体为三源房开和刘森、廖林泉,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赖春曲为《联合开发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因此,上诉人提起合同纠纷诉讼主张权利亦属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