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宝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茂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系原告曾宝新的妻子。

被告:曾宪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平,系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系原告曾宪忠的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曾宝新与被告曾宪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宝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茂香、被告曾宪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平、谢巧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宝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将兴宁市棚葡坑责任田地块恢复原貌、停止侵害,归还本人名下耕作。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棚葡坑有一块责任田,原有面积为0.51亩,田的形状为长方形,位置在其他人的责任田上方,与他人没有瓜葛。责任田的四周有田埂和排水沟,田的两边田岸宽阔,一边开垦种了荔枝树、龙眼树,另一边种了蕉树,还有空地可种菜,两边的田埂有0.5至0.7米宽,一边的田埂后约有0.7米宽的水沟。被告是原告的兄弟,与原告早已分家,他在家务农,因他在原告的责任田上边兴建了房屋,将原告的荔枝树、龙眼树的地方挖成现在的道路,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责任田及周围种的蕉树的地方(包括田埂、水沟)挖成了现在的水塘。现水塘的宽20米,长24.5米,确权面积为0.73亩。当原告知道后,被告提出调换责任田,但是原告没有同意,只同意由被告代耕。现被告不肯归还原告耕种,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曾宪忠口头辩称:1989年我已经分家,当时在大哥的主持下,将剩余的0.41亩土地给曾宝新,其他就是曾宪忠的。1998年曾宝新到城里居住,我打算在家里建房,在征得曾宝新同意后就将曾宝新的0.41亩和我的其他田地一起挖了一口塘,挖塘后再做路,然后在半山建房,建房时一并在外围砌墙。1999年房子建好至今。现政府确认曾宝新在棚埔坑有0.73亩的土地,其实是把我的土地也确认给了曾宝新,所以对政府确认的0.73亩有异议,现在镇干部对实地进行丈量和调查,证实曾宪忠围墙内的土地确实还有0.26亩左右的土地未进行确权颁证。曾宝新将土地交给被告耕作时从未约定归还土地要将土地恢复成何种状态,故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宝新与曾宪忠系同胞兄弟,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位于兴宁市大曾屋之三经济合作社棚葡坑(座落东至旱地,西至旱地,南至旱地,北至道路)的责任田一直由双方的母亲王二娣耕种。1994年王二娣去世后,曾宪忠同意将棚葡坑的责任田中母亲王二娣名下的份额分配给曾宝新耕种。曾宝新耕种了几年以后,由于一家长期在外居住,便将责任田交由曾宪忠一家代耕,曾宪忠在耕种过程中将棚葡坑那块责任田挖成池塘用于蓄水,并在周围砌了围墙,将池塘和附近的菜地围了起来,形成封闭式院落。2017年8月26日,大曾屋之三经济合作社与曾宝新签订编号为441481123214030020J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其中棚葡坑地块编号为4414811232140300037,四至为东至旱地、西至旱地、南至旱地、北至道路,面积0.73亩,确认将棚葡坑的责任田发包给曾宝新,承包期限从1994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0日。2018年1月12日曾宝新领取了兴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020J承包经营权证。曾宝新拿到承包经营权证后,要求曾宪忠归还棚葡坑那块责任田但遭到拒绝,遂于2019年4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曾宪忠恢复棚葡坑那块责任田的原状,返还其耕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宪忠于2019年5月17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兴宁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地块颁证给曾宝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涉案地块,本院遂将本案中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经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粤14行初32号行政判决,判决中明确曾宪忠与曾宝新争议的涉案地块为020J承包经营权证中的棚葡坑地块,双方对该地块的四至没有异议,只是对面积是0.73亩还是0.51亩有异议,同时该判决认为兴宁市人民政府在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依照法定程序给曾宝新颁发020J承包经营权证,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了曾宪忠的诉讼请求。因曾宪忠不服判决,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19)粤行终162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决。此后,曾宪忠又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要求确认曾宝新与大曾屋之三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中编号4414811232140300037的棚葡坑地块无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粤1481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曾宪忠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兴宁市大曾屋之三经济合作社棚葡坑的责任田(座落:东至旱地,西至旱地,南至旱地,北至道路)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以后由曾宝新耕种,曾宝新对该责任田耕种几年以后,交由曾宪忠一家代耕,曾宪忠在耕种过程中将该责任田挖成池塘,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兴宁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12日颁发了020J承包经营权证给曾宝新,对该责任田的承包进行了确认,将该责任田登记在曾宝新名下,故本院应予认定。现曾宝新请求曾宪忠归还其代耕的责任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曾宝新请求曾宪忠恢复责任田原状的问题,因曾宝新将案涉的责任田交由曾宪忠代耕,该行为属民事法律上的委托代理,作为代理人的曾宪忠以被代理人曾宝新的名义实施的代耕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曾宝新承担,而曾宪忠在代耕过程中将责任田挖成池塘,曾宝新在知道后近二十年间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曾宝新同意曾宪忠将责任田改变为池塘。现曾宝新要求曾宪忠将池塘恢复为责任田,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曾宪忠提出棚葡坑的责任田0.73亩中有部分田属其所有,政府登记错误,因该问题不属本院处理,曾宪忠可向颁证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宪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曾宝新与大曾屋之三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中编号4414811232140300037的棚葡坑责任田(座落:东至旱地,西至旱地,南至旱地,北至道路)归还给原告曾宝新管理使用;

二、驳回原告曾宝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曾宪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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