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负责人:陈大鹏,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灵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王灵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王灵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其信用卡全部欠款合计人民币124743.54元(其中本金107563.09元,费用17180.45元),费用暂计至2021年2月21日,此后的费用按领用合约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前期律师费、风险代理费等)。事实与理由:经被告申请,原告于2013年5月9日为其开设了通宝分期卡账户:11×××19。被告在取得上述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是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1年2月21日,被告应还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24743.54元,其中本金107563.09元,费用17180.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讼,恳请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灵光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我愿意偿还信用卡欠款金额,但是因为家庭困难,希望原告能同意让我分期还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民生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被告在阅读了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表等内容后签字确认。原告审核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69信用卡一张。信用卡收费标准约定主卡年费600元、附属卡300元,按年预先收取。分期手续费为:1、刷卡消费日手续费率0.042%,2、预借现金日手续费率0.05%;预借现金手续费: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0.5%(本行)/1%(他行),最低每笔收取人民币1元。合约上还约定信用卡的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在领取信用卡并使用该卡后,截止2021年2月21日,被告共欠本金107563.09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表明截止2021年2月21日被告还应支付拖欠的交易手续费12894.19元及承担违约金4286.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承诺遵守其信用卡章程和协议,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属有效协议,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合同应当全面及时履行,被告逾期未按时还本,亦未按时给付手续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诉本金107563.0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交易手续费12894.19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交易流水在卷佐证,王灵光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否就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标准达成协议,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灵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金107563.09元;
二、被告王灵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交易手续费12894.19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97元,被告王灵光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